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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化市鹤城区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算评估实施细则》的通知

  • 索引号:431200/2024-010127
  • 文号:鹤政办发〔2022〕3号
  • 统一登记号:HCDR-2022-00003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信息有效期:2032-12-31
  • 签署日期:2022-04-02
  • 登记日期:
  • 发布机构:
  • 主题分类:
  • 发文日期:2022-04-02
  • 公开责任部门:鹤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区直有关单位:

《怀化市鹤城区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算评估实施细则》已经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4月2日

怀化市鹤城区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

核算评估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社会救助规范管理,提高救助对象精准度,根据《湖南省民政厅 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湖南省农业农村厅 湖南省统计局关于印发〈湖南省政府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算评估办法〉的通知》(湘民发〔2019〕31号)等文件精神,结合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临时救助以及低收入家庭认定等相关社会救助工作。

申请者已经获得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受灾人员救助等专项救助的居民家庭需要进行经济状况评估的,按照所涉行业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社会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算评估工作坚持以下原则:

(一)政府主导、民政牵头、部门配合、社会参与;

(二)属地管理、动态调整;

(三)诚信申报、信息共享;

(四)市场与实际相结合,科学制定核算评估标准;

(五)核算与评估相结合,合理评定家庭收入财产。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区民政、财政等部门要积极指导、监督核算评估工作。区民政部门是社会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算评估工作的主管部门,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变化与工作需要,适时调整社会救助申请家庭收入核算评估标准。

第五条  乡镇(街道)要设立由分管民政工作的领导牵头,纪检书记(或纪检工作人员)、民政专干、社会事务综合服务中心主任、村(居)委会专干、村(居)民代表等人员组成的社会救助综合评估小组,负责社会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算评估的具体工作。也可邀请辖区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老党员、专家等参与。

受乡镇(街道)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可协助进行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算评估工作中的受理、调查、咨询、信访接待等工作。

第六条  乡镇(街道)社会救助综合评估小组视同为救助工作民主评议小组。乡镇(街道)可科学调整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和张榜公示等形式。救助家庭经济状况原则上以“核算为主,评议为辅”,对没有争议的救助家庭,可不再进行民主评议。对家庭经济状况核算评估有异议的,乡镇(街道)应当对申请家庭重新组织调查或者开展民主评议。

第三章  核算评估对象

第七条  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算评估的范围包括申请人及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以及具有法定赡(扶、抚)养义务关系的人员或已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救助的个人和其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对申请或已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救助的家庭进行经济状况核算时应充分考虑家庭成员因重病、就学、就业成本等增加的刚性支出因素。

第八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未成年子女;

(四)已成年但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子女;

(五)其他法定赡(抚、扶)养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成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人士;

(二)在监狱内服刑、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

(三)现役军人中的义务兵;

(四)人民法院宣告失踪人员;

(五)区级及以上民政部门根据相关办法和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一)低保边缘家庭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精神残疾人;

(二)低保边缘家庭中患有重特大疾病人员(具体病种参考本地卫健、医保部门认定的重特大疾病);

(三)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四)赡(抚、扶)养义务人均属低收入家庭,赡(抚、扶)养能力较弱且实际生活困难的70岁以上老人。

(五)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特殊人员。

符合单人户救助条件的,其所在家庭经济状况应属于相对困难家庭范围。家庭经济状况是否属于相对困难家庭范围,由乡镇(街道)社会救助综合评估小组进行民主评议予以确定。

第四章  家庭经济状况核算评估范围

第十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家庭经济状况指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和家庭支出状况。

第十一条  家庭收入指申请或已享受社会救助的家庭在规定期限内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即扣除家庭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按规定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和基本社会保障性支出后,家庭现金收入和实物收入之和。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并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或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净收入。包括工资、薪金、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二)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及有偿服务活动所获得的全部经营收入并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之后得到的净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三)财产净收入。出让动产和不动产,或将动产和不动产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并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知识产权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以及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所得以及经区级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财产性收入等。

(四)转移净收入。转移性收入扣减转移性支出之后的收入。转移性收入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转移净收入。包括赡(抚、扶)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遗产收入、一次性安置费和经济补偿金、粮食直补和各种政府补贴、彩票收益等;转移支出指居民对国家、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居民的经常性转移支出,包括缴纳的税款、各项社会保障支出、赡养支出以及其他经常性转移支出等。

(五)区级及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二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政府对为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的个人给予的奖励金和特殊津贴,新中国成立前入党未享受离退休待遇的老党员生活补贴,见义勇为奖励金。

(二)现役军人家庭优待金、优抚对象所享受的优抚待遇、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地方一次性经济补助、退役士兵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金。

(三)政府、社会和学校给予在校贫困学生的助学金、奖学金、生活补助、伙食补助等。

(四)政府给予的临时救助、灾害生活救助、医疗救助、住房修复或重建等救助金。

(五)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医疗、住房修复或重建等社会捐赠款(捐赠款用于全部医疗、住房修复开支后,所剩余的捐赠款除外)。

(六)因工(公)负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人辅助器具费,因工(公)死亡人员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费、人身伤害赔偿金中除生活补助费以外的部分。

(七)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所得中按照规定用于购买(或重建)自住房屋(含必要的搬迁、装修、购置普通家具家电)等实际支出的部分。

(八)政府发放的高龄老人津贴、价格临时补贴、节日补助、一次性生活补助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困难残疾人的生活补贴、重度残疾人的护理补贴、公共租赁住房补贴等。

(九)“十四五”期间,中央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十)经区级及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不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三条  家庭财产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动产和不动产。动产主要包括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理财产品、债权、商业保险、期货、基金、住房公积金、个人名下注册资金、互联网金融资产等实际可支配的资金及家庭其他可以支配的货币财产。不动产主要包括房屋、林木、土地、车辆、船舶、机械(工程机械、车床)和大中型农机具等其他有较大价值的实物财产。

第五章  家庭经济状况核算评估程序

第十四条  核算评估程序

(一)收入申报。申报家庭推荐一人为申请人,由申请人以家庭为单位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提出书面申请,并如实申报家庭经济状况及变化情况。

(二)信息核对。乡镇(街道)根据社会救助家庭成员及义务人的授权,委托区民政部门提请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平台对申请或已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救助的家庭成员及相关法定义务人的户籍人口、房产、机动车、农机、个体工商登记以及存款、证券等信息进行核对,并获取核对报告。

(三)实证调查。乡镇(街道)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按照社会救助申请家庭收入核算评估范围,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走访、信函索证、民主评议等方式,全面了解社会救助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家庭支出和实际生活情况,并作详细记录。

(四)核算评估。乡镇(街道)根据信息核对与实证调查情况,通过会议、核算评估等核定社会救助申请家庭收入、财产及家庭开支等情况,并提出施保类型意见建议。

第十五条  申请人对其核对、核算、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向乡镇(街道)核对评估小组及社会救助主管部门提出申诉。乡镇(街道)核对评估小组或社会救助主管部门接到有关申诉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由同级救助部门统一作出回复。申请人要求复核的,评估小组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出具复核结果。

第十六条  申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不予进行或中止核算评估:

(一)未按规定提供有效证件、证明或提供不齐全的;

(二)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财产或提供的申请材料被查证有伪造证件、虚假证明的;

(三)不履行诚信承诺及授权声明,不配合村(居)委会、乡镇(街道)、区民政部门对本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收入和财产等经济状况进行核对、调查、公示的;

(四)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义务的;

(五)为申请救助或继续享受救助政策,故意转移、变卖财产的;

(六)其他规定不得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算评估的。

第六章  家庭经济状况核算评估方法

第十七条  家庭收入核算评估方法

(一)工资性收入。按照用人单位出具的相关收入证明计算,也可按照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或劳动合同核算;或通过调查就业和劳动报酬以及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个人所得税的缴纳情况进行核算评估,以上核算评估的收入低于务工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务工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认定。(最低工资标准以人社部门公布的通知为准)。

1.能出示有效工资性收入证明的,须加盖单位公章、备注办公地址、办公电话和出具收入证明的经办人姓名。工资由银行发放的提供银行近6个月的发放流水。现金发放的提供财务部门领取工资的签字表复印件,在复印件上单位经办人备注“我单位是现金发放”字样,并加盖单位公章,备注办公地址、办公电话和出具收入证明的经办人姓名。

2.不能出具有效收入证明的按照本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务工人员不能出具有效收入证明的,按务工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处于法定劳动年龄内且有劳动能力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不就业,不从事生产劳动的,按照本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二)经营净收入

1.种植、养殖业等收入以本地区市场价格与实际产量核算,不能确定实际产量的,按当地同行业上年平均数核算。

2.从事工商经营服务活动的收入参照当地同行业收入情况计算。从事个体经营,有自有或租用门面,按税务部门调查核定营业额的20%计算收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收入。未租用固定门面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收入。

3.对法定劳动年龄内因病因残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农业生产经营人员,难以核实其生产经营收入的,按照低保标准的50%计算收入。

4.其他家庭经营净收入,能够出示有效经营性收入证明的,按实际证明收入计算;无收入证明,但有合同规定或规定价格的,按合同规定或规定价格计算。无收入证明,又无合同规定或规定价格的,按本地评估标准计算(农村生产资料所产生的月人均效益可按照低保标准的60%计算收入,其中自给自足的粮食按低保标准的30%计算,自给自足蔬菜、牲畜、禽类等合计后按低保标准的30%计算)。

(三)财产净收入。有实际发生数额证明的,按实际发生数额计算。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

1.财产租赁、转让等收入,参照双方签订的相关合法有效合同、协议认定;个人不能提供相关合同、协议或合同、协议价格明显偏低的,参照当地同类资产的实际价格核算。

2.储蓄存款利息、资产管理产品收益、投资股息红利、有价证券红利、商业保险收益等按照金融机构出具的凭证核算。

3.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所得按照当地上年度该片区实际流转价格计算;集体财产收入分红或收益分红按照村(居)出具的发放名册复印件资料证明收入计算家庭收入。

(四)转移净收入。有实际发生数额证明的,按实际发生的数额计算,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或判决计算。无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各类社会救助相应的政策规定计算。

1.离退休金、基本养老金、统筹外养老待遇等固定打卡发放的,按退休金或养老待遇等领取存折(卡)计算。

2.赠与收入、继承收入,由家庭成员诚信申报,根据赠与、继承的文件核算。

3.商业保险理赔金按其所投保公司实际理赔凭证核算。

4.职工因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所领取的生活补助费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在申请低保时,其家庭收入的计算方法应从领取的经济补偿金中扣除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到法定退休年龄期间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结余部分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家庭人口计算分摊月数,在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如果补偿的结余部分为零或负数的,则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不再计入家庭收入。

5.因城乡土地、房屋征收领取的一次性土地、房屋征收补偿费,扣除确需购买安置住房(面积不超过当地城乡居民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下同)和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部分,其结余部分按低保标准和家庭人口计算分摊的月数,计入家庭收入,在分摊的月数内,该户不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6.赡养(抚养、扶养)费按调解书、判决书或协议书确定的金额认定。无上述文书或协议金额明显偏低的,按赡养(抚养、扶养)人家庭经济状况核算。具体如下:

(1)家庭人均月收入高于当地低保标准1.5倍的,视为有赡(抚、扶)养能力,有稳定收入的其赡(抚、扶)养费核算按照超出金额平均分摊法定赡养(抚、扶)养义务人,即赡(抚、扶)养费=高于低保标准1.5倍的收入÷需赡养(抚、扶)养义务人数。无固定收入的其赡(抚、扶)养费按200元/人.月计算。

(2)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1.5倍的,或赡养(抚养、扶养)人属于特困人员、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含三级智力、精神残疾人),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视为无赡(抚、扶)养能力,可不计算赡(抚、扶)养费。

第十八条  特殊家庭收入核算评估方法

申请或已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等救助的家庭中有患重病、重残、就学、就业等增加的刚性支出,在计算家庭收入时可适当扣减收入和上浮救助金。核算评估社会救助申请家庭收入时,具有以下两种以上身份或情形的,其收入按就低不就高原则计算,不得重复。

(一)劳动能力务工收入分类计算。劳动能力可分为四类,整劳动能力、半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整劳动能力指处于劳动年龄(男18—50周岁、女18—45周岁),具有正常劳动能力的人员;半劳动力指处于劳动年龄,具有半劳动能力的人员(男16—17周岁、51—60周岁;女16—17周岁、46—55周岁或“四零五零”人员中的患病人员);因病或非因工致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专门的鉴定机构负责诊断并出具证明确定。

上述人员,有固定务工单位的,按照实际收入计算;没有固定务工单位,但可从事灵活就业或参加生产劳动的,应当综合考虑其家庭生活状况、身体健康状况和就业能力,实行按比例分类计算。整劳动能力,按其务工收入的100%计算,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其务工收入计算为零;半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其务工收入按照当地最低工资计算。

(二)在本年度内个人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累计超过上年度家庭年收入2倍以上的,按照其收入的50%扣减。重病患者一年内个人自付医疗费用可从收入中抵扣。个人自付医疗费用是指经各类医保报销、保险补偿、减免、补助、救助、赔偿后的自付部分。 

(三)社会救助申请家庭成员中有患重病、重残,且需专人护理的或家庭成员中有生活不能自理需要陪护的,每月护理费用按低保标准1倍抵扣收入。

(四)家庭成员中有接受学前教育、高中教育(含职高、中专)、全日制大学专科和本科教育的,其家庭收入按低保保障标准1.5倍扣减;接受义务教育的,其家庭收入按低保保障标准0.5倍扣减;家庭成员因提高就业技能,参加各类专业技能培训学习支付的培训费以及到外地打工额外支出的基本生活成本等必要的就业成本,其家庭收入按低保保障标准1.5倍扣减。

(五)单亲或丧偶家庭中,子女在就学阶段(本科以上教育学习除外)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中一名务工人员收入,按照其家庭收入的50%计算。

第十九条  家庭财产的核算评估方法

现金、银行存款按照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提供的账户金额认定;股票类金融资产按照股票市值和资金账户余额或净值认定。住房按照产权证、使用证等登记人认定;机动车辆、船舶和大型农机具(收割机、拖拉机、机动脱粒机等)等按照登记人认定;其他非生活必需的高值物品等财产,按现值认定。通过居民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比对和入户调查、邻里走访、信函索证等实证调查方法核实确定。具有以下情形的,原则上视为家庭财产状况超标:

(一)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现金、银行存款账户金额,股票、期货、分红型商业保险等金融资产按照有价证券市值和资金账户余额或净值,超过当地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的(即月低保保障标准×救助人口×12个月×1.5倍)。

(二)办理了不动产权登记的,按照产权证、使用证认定;没有办理产权登记的不动产,以相关协议记载和实地核查情况为准。

1.家庭拥有非住宅类房屋,且非兼做家庭唯一居住场的或所住房屋属于本地高档小区商品房的;农村居民家庭成员在城区(乡镇)拥有门面、商品房或自建房屋的;

2.家庭拥有2套以上房产的(含2套,危房改建、刚需自用房和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市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除外),或有商业门面、住房出租的;

3.家庭在申请社会救助前12个月内或享受社会救助期间非征地拆迁等原因新建、购买房产或宅基地、豪华装修住房的(因拆迁安置或不可抗力损毁房屋修建及简单装修的除外)。

(三)办理了机动车辆登记的,按车辆管理机关提供的信息认定;其他非基本生活必需的高值物品等财产按实地核查情况及现值认定。

1.家庭拥有非生活必需的机动车(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工程机械、拖拉机和收割机等中型以上机械设备的;

2.拥有贵重首饰、高档家俱(电器)等非基本生活消费品的。

第二十条  具有以下情形的,原则上视为家庭日常生活水平超过当地社会救助标准,具体以实地核查、信息比对结果为准。

1.雇佣他人从事各种经营性活动的;

2.安排子女自费出国留学或在义务教育期间进入私立高收费、贵族学校就读的;

3.家庭成员自费出国(境),出国(境)旅游或乘坐交通工具选择飞机、列车软卧、高铁二等座以上、轮船二等舱以上等消费的;

4.家庭成员经常出入高消费娱乐场所的;

5.家庭用水、用电、燃气、通讯等日常生活费用超出一般家庭费用,或存在大额网络购物等,家庭日常生活消费支出明显高于低收入家庭标准的;

6.通过离婚、赠予、转让等方式放弃自己应得财产或份额,或者放弃法定应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和其他合法资产及收入的;

7.失业家庭成员在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而不就业(劳作)的,或经就业服务机构3 次介绍就业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就业后无正当理由放弃就业的;

8.因赌博、吸毒行为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未改正的;

9.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的其他家庭生活水平明显高于低保标准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对新申请社会救助家庭,以受理申请当月之前连续12个月为时间范围;对已享受社会救助家庭,以社会救助机构确定复核当月之前连续12个月为时间范围,对全部家庭收入进行核算评估。核算评估公式为:家庭月人均收入=(家庭共同生活成员12个月内的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其他家庭收入)÷共同生活家庭人口数÷12个月-扣减的月收入。

第二十二条  对新申请或已享受社会救助的家庭,自申请之日起,应主动自觉提供(申报)家庭成员名下一年内的现金、存款以及有价证券等。在社会救助审批过程中任一时点核对出的家庭成员名下的现金、存款以及有价证券等,均认定为其家庭财产。对已享受社会救助的家庭,在任一时点核对出的家庭成员名下的现金、存款及有价证券等,均认定为其家庭财产。

对于救助家庭(按共同生活家庭人口计算)现金、存款、以及有价证券等高于本地年城乡低保保障标准,但低于或等于本地年城乡低保保障标准1.5倍的,救助将以实际困难情况予以酌情考虑。

第七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算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建立调查核实的工作规范和责任制度,保障核对工作的及时、准确、公正;建立严格统一的数据信息管理制度,保证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设立举报箱和举报电话,广泛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核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涉及社会救助申请家庭成员隐私和秘密的信息保密,不得向无关单位或个人泄露。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申请家庭成员应积极配合核算机构依法开展调查工作,如实提供个人及家庭成员收入财产状况的有关信息,不得隐瞒和虚报。申请家庭成员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收入和财产,骗取低保、特困供养、临时救助、低收入家庭认定等社会救助的,由民政部门及相应行业部门取消已批准享受的相关待遇和认定的资格,并将相关情况记入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且2年内不接受其社会救助申请。骗取的救助资金,由所在乡镇(街道)依法予以追缴。

第二十五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委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申请家庭成员的有关情况,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民政部门提交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相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认定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履职不力、失职渎职的,由所在单位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依法处理。对秉持公心、履职尽责但因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且能够及时纠正的,依法依规免于问责。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八条  区本级先行社会救助中有关家庭经济状况核算评估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按照本细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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