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府行复〔2024〕118号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府行复〔2024118号

申请人:XX,女,42岁,身份证号码:43120219821217XXXX。

地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X路X花园。

被申请人: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

地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鹤洲北路80号。

法定代表人:彭心付, 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勇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执法监管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岱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城南派出所,民警。

第三人:XX,男,52岁,身份证号码:43302419721224XXXX。

住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X城X栋X单元X室。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8月6日作出的怀鹤公(城南)不决字〔2024〕第0093号《不予处罚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一案,本府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8月6日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书(怀鹤公(城南)不决字〔2024〕第0093号),并责令其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行政行为有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时,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该行政行为,并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在2024年8月6日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书》中,载明是“但因其情节显著轻微”决定不予处罚。但鹤城分局在作出该认定时,未查清事实,所得结论与事实不符:违法行为人(第三人)覃XX两次将申请人的下水管道毁坏,毁坏时间均为4月和5月,而社区出具的说明时间是7月份,可见覃XX毁坏财物在前询问能否加装在后,说明其主观上是为了阻止安装管道而毁坏财物,在出现纠纷后才想到寻找其他途径,其主观恶性大,违法次数多,因而不能视为情节显著轻微。

二、案涉房屋所在的物业允许安装管道,并且旁边的房屋也是同样的安装了相关下水管道,且下水管道的孔所在位置并非承重墙、柱或承重梁,距离地面五米以上,对安全和下方停车位完全没有任何影响,根本不会造成安全隐患。且社区也未禁止安装管道,只有在影响房屋结构安全时才会禁止。既然覃XX多次以影响安全损毁管道,其应当就安全问题予以举证证明,鹤城分局在未充分查清是否影响安全的情况下就采纳了覃XX的申辩,明显属于事实未能查清,并导致作出错误结论,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三、鹤城分局在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时,物业公司未出具任何禁止安装的文书,而社区并非案涉房屋所在小区的管理人,社区出具的材料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鹤城分局采纳社区的文件,属于适用证据错误,也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鹤城分局作出决定时事实未查清,证据采纳错误,得出的“显著轻微”结论也是错误的,因此恳请贵政府依法撤销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决定。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4年6月23日15时许,黄XX来到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城南派出所报警称:在怀化市鹤城区X城租用2-114号门面的下水管道被人破坏。接警后,城南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进行调查。经查,黄XX租用的X城2-114号门面,在装修时需在门面内加装卫生间,卫生间向下打孔安装的下水管道被人为破坏。据此,我局以黄XX的报警情况受理为黄XX被故意损毁财物的行政案件进行调查。经调查发现:2023年9月份,黄XX租用了X城后,需要对门面内进行装修并加装卫生间,卫生间内需向下打孔安装下水管道进行污水排放,而卫生间的下方正是覃XX购买使用的停车位。黄XX租用门面后,没有征得X城物业及街道办事处等相关部门的同意,也未取得覃XX的同意,违背原房屋设计私自进行改造,打通门面与地下停车场之间的水泥地板进行卫生间管道安装,改造过程对覃XX的停车位使用造成了一定影响,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双方经物业调解未能达成协议,2024年4月份、5月份,覃XX两次对其车位上方的下水管道实施了破坏。证实以上违法事实的证据有:覃XX的陈述及申辩,黄XX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资料等。覃XX客观上实施了故意损毁他人财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涉嫌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但是基于黄XX未取得其同意及相关部门的批准,违背房屋原始设计,私自对门面进行卫生间加装改造,改造的过程对覃XX的车位使用造成了一定影响,覃XX的损毁他人财物的行为并无主观恶性。(第四十九条: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结合《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六条之规定:邻里纠纷,被侵害方有过错,且违反治安管理情节特别轻微的,依法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综上所述,我局依法对覃XX作出了不予处罚的决定。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我局依法对违法行为人覃XX进行传唤,并收集了相关人员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对现场进行勘验等证据,2024年8月6日,我局依法对覃XX作出了不予处罚的决定,并将结果通知了被黄XX。据此,我局对覃XX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请求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政府予以维持和认定。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府查明:

2024年6月23日15时许,申请人黄XX至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城南派出所报案,称其租赁的怀化市鹤城区X成2-114号门面(中国电信营业厅)下方连接厕所的水管被人损毁。当日,被申请人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对此案受理立案调查。经查明,申请人在租用的X成小区2-114号门面楼板上向下打孔修建了两个排水管道(修建的两个排水管道位于第三人覃XX车位上方),将门面厕所的用水排至X成小区停车场(负一楼)污水排水系统。第三人对此产生不满,认为申请人在没有任何施工报批手续的情况下在租赁的门面内加装卫生间,并将卫生间的排水孔穿透公共部分后延伸至其所有的车位上方,不仅破坏了楼层结构,危害公共安全,也侵犯了其合法权利,故而申请人在2024年4月至5月期间两次对该处排水管道进行了破坏,由此双方引发矛盾纠纷。2024年7月19日,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与第三人进行调解未果。2024年7月22日,因案情复杂,为查明案情,被申请人作出延长办理期限三十日的决定。2024年8月6日,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情况作出怀鹤公(城南)不决字〔2024〕第0093号《不予处罚决定书》,认定覃XX构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但因其情节显著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作出决定不予处罚,并于当日将《不予处罚决定书》送达给本案申请人及第三人。

另查明,怀化京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实本案申请人未到物业办理《房屋装饰装修》相关手续。怀化市鹤城区城南街道办事处湖天桥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城南街道办事处湖天桥社区在收到相关情况反映后,向X成物业明确房屋装修严禁违背原房屋设计进行私自改造,并要求整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XX、覃XX、吴长友的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治安调解协议书、怀化京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怀化市鹤城区城南街道办事处湖天桥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证明》、《调解协议书》、《报告》、《不予处罚决定书》、《延长办理期限审批表》等证据证明,本府予以确认。

本府认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依照上述规定,被申请人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具有对其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情节特别轻微的。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第三人虽实施了损坏申请人财物的行为,但起因是申请人在未办理相关手续且亦未征得第三人同意的情况下在门面内加装卫生间,将卫生间的排水孔打穿地面楼板并安装排水管道至第三人所有的停车位上方,对第三人正常使用车位造成了一定影响。而第三人因未能理智处理因邻里矛盾产生的纠纷,私自对申请人修建的排水管道进行破坏,亦造成了申请人财物损失,最终导致本案矛盾产生,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基于以上事实,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覃XX的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无不当,作出不予处罚决定裁量得当,符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目的,本府予以支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府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作出的怀鹤公(城南)不决字〔2024〕第0093号《不予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政府

2024年10月17日

(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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