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府行复〔2024〕180号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鹤府行复〔2024〕180号
申请人:左XX,男,18岁,身份证号码43120220060629XXXX。
地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X路X巷X号。
被申请人:怀化市鹤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城东新区金海西路。
法定代表人:李述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肖月圆,鹤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的处理,申请行政复议一案,本府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其重新调查并回复申请人;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0月3日在怀化市鹤城区迎丰街道锦溪北路389号购买了一瓶饮料,该商品名称为康师傅茉莉绿茶。申请人购买到该产品并且食用过后发现该食品过期,遂于2024年 10月8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该店主体。投诉内容为:2024年10月3日零点十一分,在X超市(全球优品)购买了一瓶名为康师傅茉莉绿茶的饮料以及其它食品,消费金额为19.60元,在饮用过程中发现该饮料已经过期,与商家协商后无果。我在2024年10月3日零点10分拍摄了我在该店内购买茉莉绿茶的视频,再仔细观看视频的过程中可以发现该绿茶已经过期,而付款时间是在2024年10月3日零点11分进行的付款,可以明显判定该瓶绿茶是在X超市(全球优品)购买因此可以排除我将该饮料带到店外进行调包的可能性。被申请人于2024年11 月15日给出答复,答复内容为:经查,我局决定不予立案,理由:经查,经工作人员现场检查,该商家证照齐全,未发现有康师傅茉莉绿茶销售,商家表示该商品已售完。同时商家提供了该商品供货的证照及出货单据。对过期商品商家不认可为本店出售产品,并拒绝调解和赔偿。按举报人所表明购买商品时明知是过期商品,且还要购买,不具备为生活所需购买该商品。我对于被申请人的答复表示不服!一、被申请人未告知法律救济途径,而且商家售卖过期食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就算按照商家所说我将该饮料带出商店两三分钟又带回商店,商家不承认该饮料是该商家所售卖的,但是我在该商店零点十分在该店拍摄了购买视频且购买凭证显示是零点十一分,且能够清晰看到该饮料生产日期为2023年。且该品牌的保质期统一为10个月所以能够清晰证明该过期饮料是我在该店购买的,所以商家违法事实成立故认为被申请人应当撤回不予立案决定。被申请人存在认定事实不清楚。申请人为消费者,属于弱势群体,被申请人应当公正对待消费者。被申请人处理投诉举报应遵从便民高效原则,申请人具有此行政复议的资格、利害关系之法律依据: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2、申请人花费金钱在被举报人处购买到涉嫌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商品,被申请人做出的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收到了侵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民事权利财产权利之相关规定,符合法律定义之‘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合法权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4年3月14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李某等人是否具有复议申请人资格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故申请人依法举报,具有行政复议人资格。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四)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涉及其合法权益的;(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故申请人向贵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贵机关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之“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四、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77号罗镕荣诉吉安市物价局物价行政处理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6年12月28日发布);1.行政机关对与举报人有利害关系的举报仅作出告知性答复,未按法律规定对举报进行处理,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规定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因而具有可诉性,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 投诉人就其自身合法权益受侵害向行政机关进行举报的,与行政机关的举报处理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故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书面回复告知,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于行政机关的举报处理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此上法律诠释了申请人合法权益之范围、申请人具有该行政复议的资格、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举报处理的行政行为具有法律异议上的利害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之规定。故请贵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依法受理申请人此行政复议。其他:因申请人向贵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时,并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申请人现提出复议符合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遭到了损害。被申请人关于投诉举报一案未依法办案,行政不作为导致申请人花费金钱购买到不合格的商品,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请求复议机关本着合法、公平、公正原则处理申请人的复议请求,请贵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三)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二)责令被申请人在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称:一、我局已依法核查申请人举报线索,依法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在法定时间内履行了告知义务。申请人于2024年10月8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被举报人涉嫌经营过期食品,要求我局予以查处。经查,被举报人证照齐全,现场未发现涉案饮料,被举报人提供了供货商的经营资质及购货单据,且被举报人书面说明涉案饮料并非其店所销售。因证据不足,我局于2024年11月15日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当天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了申请人。申请人于2024年10月3日零点11分在被举报人处购买了两件食品,一件为涉案饮料,一件为卤盐干(申请人亦提起投诉举报)。申请人购买时进行了同步录像,录像视频中显示涉案饮料已过期(申请人的举报内容及复议内容都予以了确认),被举报人今年共购进涉案饮料两次。二、申请人作为举报人,不具备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规定,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应当与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六)》(投诉领域):“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第三人实施的违法行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请求行政机关依法查处的,属于举报。举报人与行政机关对其举报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规定,申请人举报的违法行为,涉嫌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因此申请人作为举报人与我局对其举报作出的处理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三、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提起行政复议的行为不具有法律价值。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应当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行政复议的目的主要是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自身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侵害,实质形成行政争议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复议的前提和基础。申请人左XX于2024年7月23日至2024年12月1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仅我局辖区内的投诉举报就达9起,且大都集中在“过期食品”的问题上,同时在其投诉举报上传的附件中可见,其惯常使用相同的手段在不同商家处购买涉嫌过期的食品,继而以相同理由进行投诉举报并申请行政复议,行为目的已非救济受损的合法权益,其真实原因并非其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违法行政行为侵害,而是借复议诉讼向行政机关施压,要求获得赔偿,申请人的行为已经完全背离了作为普通消费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进行投诉举报的目的,其提起的相关复议缺乏正当性,客观上浪费了行政资源及司法资源。宝贵的、有限的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应当用于解决真正的行政纠纷。行政机关鼓励人民群众监督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积极向行政机关提供违法线索,并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身正当权益,但不支持个别人以维权之名牟利。左XX的这种投诉举报行为不仅滋扰了行政机关的正常管理,也浪费着有限的行政和司法资源,给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及第三人造成极大资源浪费及诉累,严重违背了行政复议法的立法目的和初衷。申请人具有将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行政复议变异为个人牟利手段的目的,其提起的行政复议已成为工具性的手段,已失去了支持其进行复议的法律价值。综上,申请人的行为目的已非救济受损的合法权益,浪费了行政资源及司法资源,不具有法律价值,恳请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2024年10月8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怀化市鹤城区X超市售卖的康师傅茉莉绿茶过期,10月25日,被申请人对该案延长核查期限。2024年11月11日, 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11月15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举报人,告知内容为:“经查,我局决定不予立案,理由:经查,经工作人员现场检查,该商家证照齐全,未发现有康师傅茉莉绿茶销售,商家表示该商品已售完。同时商家提供了该商品供货的证照及出货单据。对过期商品商家不认可为本店出售产品,并拒绝调解和赔偿。按举报人所表明购买商品时明知是过期商品,且还要购买,不具备为生活所需购买该商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报单、全国12315平台举报信息截图、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明,本府予以确认。
本府认为:
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鹤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本辖区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并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其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在本案中,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初步表明被举报人可能存在销售过期饮料的行为,该行为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基于此,应当予以立案调查。然而,被申请人在审查过程中,仅依据被举报人持有齐全的经营证照以及现场未发现涉案商品正在销售的事实,即决定不予立案。此种处理方式未能充分考量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存在不足,未能全面、客观地评估可能存在的违法行为,从而导致事实认定不清晰,适用法律不当。
⠂ ⠼/span>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府决定:
一、撤销被申请人怀化市鹤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二、责令被申请人怀化市鹤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政府
2025年1月21日
(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