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府行复〔2023〕57号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鹤府行复〔2023〕57号
申请人:郑XX,男,22岁,身份证号码36042320010802XXXX。
地址:江西省九江市XX县XX岭X栋X室。
被申请人:怀化市鹤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城东新区金海西路。
法定代表人:刘洪,局长。
委托代理人:肖月圆,鹤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法规股副股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在七个工作日告知申请人受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一案,本府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在七个工作日告知申请人受理决定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9月4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鹤城区XX超市”销售的“蟹黄粉丝”存在误导消费者的违法行为,至今申请人都未收到被申请人的回复是否受理决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无论与否,在收到申请人材料都应该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决定,退一万步讲,即便不予受理也应当主动告知,所以《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了第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应当遵循公正、高效的原则,做到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七个工作日内未能告知申请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程序违法,希望贵府确认。
被申请人称:2023年9月4日,我局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函后,对其投诉举报事项进行了核查。经查,鹤城区XX超市销售的“蟹黄粉丝”履行了索证索票义务,查验并提供了该产品的合格检验报告,符合食品安全法要求。投诉举报人所述“蟹黄粉丝”配料表中未标注有蟹黄,存在配料误导消费者的行为,我局经审查认为:该粉丝在正面标注的为“蟹黄粉丝专用粉”不存在误导消费者,在产品背标仅标注品名“蟹黄粉丝”确有瑕疵,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该超市在2023年4月25日已经接到厂家召回通知,产品已经召回,我局对该超市已依法责令改正。我局已于2023年9月7日书面回复了申请人。
关于投诉调解请求,被诉人鹤城区XX超市认为其销售的是正规有合格证的商品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明确提出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
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我局依法终止调解并制作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将终止调解决定书随“关于郑XX投诉举报相关食品经营企业侵犯其权益的回复”一同邮寄至申请人处。
综上所述,我局在接到申请人举报后,依法予以受理,并及时回复,依法作出了终止调解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的规定,恳请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2023年3月30日申请人在鹤城区XX超市购买了龙口市湘塔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名为“蟹黄粉丝专用粉”一袋,配料表为:“绿豆、豌豆、水”。申请人认为其购买的“蟹黄粉丝”未添加蟹黄,存在误导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故向被申请人邮寄函件投诉举报。2023年9月4日被申请人收到该邮件后,向鹤城区XX超市销售的“蟹黄粉丝专用粉”索证索票,新润超市提供了该产品的合格检验报告,经查验符合食品安全法要求。被申请人据此认定:“该粉丝在正面标注的为“蟹黄粉丝专用粉”不存在误导消费者,在产品背标仅标注品名“蟹黄粉丝”确有瑕疵,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该超市在2023年4月25日已经接到厂家召回通知,产品已经召回,我局对该超市已依法责令改正。
关于投诉调解请求,鹤城区XX超市认为其销售的是正规有合格证的商品符合法律规定,明确提出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我局依法终止调解并制作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2023年9月7日,被申请人将处理结果即《关于郑XX投诉举报相关食品经营企业侵犯其权益的回复》通过中国邮政投递送达并于2023年9月10日由申请人签收。
上述事实,有“蟹黄粉丝专用粉”产品购买记录、“蟹黄粉丝专用粉”配料表截图、投诉举报信、邮件号为XA32456089536邮政快递物流信息、邮件号为1240851125836邮政快递物流信息、鹤城区XX超市出具的《拒绝调解申请》、《关于郑XX投诉举报相关食品经营企业侵犯其权益的回复》等证据证实,本府予以确认。
本府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本辖区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并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2023年9月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要求依法查处鹤城区XX超市的违法行为并奖励举报人的投诉举报申请后,依法对鹤城区XX超市进行现场检查及调查询问,向鹤城区XX超市销售的“蟹黄粉丝专用粉”索证索票,鹤城区XX超市提供了该产品的合格检验报告,经查验符合食品安全法要求。2023年9月7日,被申请人将受理、调查情况形成书面回复通过邮递的方式送达给了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则本案被申请人的回复文书送达期限届满之日为2023年9月13日,被申请人已在法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本府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经全面、充分履行法定职责,其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所作出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府决定:
驳回申请人郑XX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1日
(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