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一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二)特别法优于普通法; 

(三)新法优于旧法。 

第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轻或者减轻罚款处罚的。 

 第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罚款: 

(一)不听劝阻,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在违法行为被处以罚款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 

(三)在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四)隐匿、销毁违法行为的证据的; 

(五)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两人以上结伙实施违法行为,在其中起主要作用的; 

(七)违法行为严重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 

(八)其他法定的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 

第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最高处罚标准进行罚款: 

(一)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 

(二)抗拒检查,有妨碍公务、暴力抗法行为的; 

(三)对检举、举报人或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查证属实的; 

第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六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减轻、从轻、从重情节的,应当对其予以一般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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