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林业领域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附件

湖南省林业领域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序号

违法行为

违反条款

法定依据

适用条件

一、下列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轻微不罚)

1

违反林草种子包装、标签和使用说明制度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九条: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但是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
    大包装或者进口种子可以分装;实行分装的,应当标注分装单位,并对种子质量负责。
    第四十条第一款: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三)涂改标签的;

经营林木种子(林木穗条、苗木和草种子除外)数量200公斤以下但未销售出去,未发生与之相关的种子质量问题,经责令改正后,能立即改正的

2

未按规定建立、保存林草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六条: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具体载明事项,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及种子样品的保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第四项: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制作的种子生产、经营档案虽不符合规定、内容不完整,但种子来源清楚且能保证可追溯,未发生与之相关的种子质量问题,经责令改正后,能立即改正的

3

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行为

《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应当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并对进入其经营范围的人员进行森林防火安全宣传。

1、《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
2、《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经教育后能立即改正且未造成森林火灾的

4

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自然保护区的界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擅自移动自然保护区界标,未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经教育后能立即恢复原貌的

5

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成果副本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八条: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的目的,需要进入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
  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教学实习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实习报告等活动成果副本,经教育后能立即提交有关活动成果副本副本的

6

刻划、涂污风景名胜区景物、设施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行为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三)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四)乱扔垃圾。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能自行改正或经教育后能立即改正的

二、下列违法行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首违不罚)

1

滥伐林木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五条第三款: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林木、林地,不得非法改变林地用途和毁坏森林、林木、林地。
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前,除因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国家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需要外,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或者改变林地现状。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采伐林地上的林木应当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采伐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竹林,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但应当符合林木采伐技术规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六第二款: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初次违法,滥伐立木蓄积4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200株以下或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8号)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两者数量按相应比例折算合计20%以下,并在行政处罚决定前能主动恢复植被的

2

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行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禁止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坏林木和林地的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禁止毁林开垦、毁林采种和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的毁林行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初次违法,毁坏林木立木蓄积1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40株以下或林木价值1000元以下,造成他人林木实际损失的,主动赔偿其损失,并在行政处罚决定前能主动恢复植被的。

3

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地毁坏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禁止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坏林木和林地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初次违法,擅自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毁坏公益林1亩以下或其他林地2亩以下或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8号)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两者数量按相应比例折算合计20%以下,造成他人林木实际损失的,主动赔偿其损失,并在行政处罚决定前已主动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且经验收符合标准的。

4

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林业生产条件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八条:需要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临时使用林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初次违法,临时使用林地逾期未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涉及商品林地面积2亩以下的或公益林林地面积1亩以下的或同时涉及公益林和商品林的林地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8号)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两者数量按相应比例折算合计20%以下,并在行政处罚决定前已主动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且经验收符合标准的。

5

经营者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行为

《森林防火条例》第六条: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在其经营范围内承担森林防火责任。
第二十条: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林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确定森林防火责任人,并配备森林防火设施和设备。

1、《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初次违法,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在此期间未发生森林火灾,经教育能立即改正的

6

擅自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的行为

《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五条: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严防失火;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因处置突发事件和执行其他紧急任务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应当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

1、《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初次违法,擅自野外用火但未造成损失,且能立即改正的

7

机动车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行为

《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各种机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安装防火装置,配备灭火器材。

1、《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二)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
2、《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初次违法,未造成损失且能立即退出防火区或安装防火装置、配备防火器材的

8

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行为

《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九条: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活动,并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1、《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2、《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初次违法,未造成损失且能立即退出高火险区的

9

擅自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行为

《草原防火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车辆,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颁发的草原防火通行证,并服从防火管制。

《草原防火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二)未取得草原防火通行证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

初次违法,未造成损失且能立即退出草原防火管制区的

10

在草原上野外用火未采取防火措施的行为

《草原防火条例》第十八条:在草原防火期内,因生产活动需要在草原上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批准。用火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防火措施,防止失火。
    在草原防火期内,因生活需要在草原上用火的,应当选择安全地点,采取防火措施,用火后彻底熄灭余火。
    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在草原防火期内,禁止在草原上野外用火。

《草原防火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一)在草原防火期内,经批准的野外用火未采取防火措施的;

初次违法,未造成损失且能立即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

11

机动车未安装草原防火装置或者存在火灾隐患的行为

《草原防火条例》第二十条:在草原防火期内,在草原上作业或者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安装防火装置,严防漏火、喷火和闸瓦脱落引起火灾。在草原上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司机和乘务人员,应当对旅客进行草原防火宣传。司机、乘务人员和旅客不得丢弃火种。
    在草原防火期内,对草原上从事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应当采取防火措施;作业人员应当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防止失火。
    第二十一条:在草原防火期内,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应当对进入草原、存在火灾隐患的车辆以及可能引发草原火灾的野外作业活动进行草原防火安全检查。发现存在火灾隐患的,应当告知有关责任人员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拒不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禁止进入草原或者在草原上从事野外作业活动。

《草原防火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二)在草原上作业和行驶的机动车辆未安装防火装置或者存在火灾隐患的;

初次违法,未造成损失,能立即退出草原或安装防火装置、消除火灾隐患的

12

在草原上野外作业人员不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或者对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未采取防火措施的行为

《草原防火条例》第二十条:在草原防火期内,在草原上作业或者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安装防火装置,严防漏火、喷火和闸瓦脱落引起火灾。在草原上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司机和乘务人员,应当对旅客进行草原防火宣传。司机、乘务人员和旅客不得丢弃火种。
    在草原防火期内,对草原上从事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应当采取防火措施;作业人员应当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防止失火。

《草原防火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四)在草原上从事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作业人员不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或者对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未采取防火措施的;

初次违法,未造成损失,能立即停止作业、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

13

不按野外用火规定在草原防火管制区内用火的行为

《草原防火条例》第二十二条:在草原防火期内,出现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极高草原火险区、高草原火险区以及一旦发生草原火灾可能造成人身重大伤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区域划为草原防火管制区,规定管制期限,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在草原防火管制区内,禁止一切野外用火。对可能引起草原火灾的非野外用火,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制要求,严格管理。
    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车辆,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颁发的草原防火通行证,并服从防火管制。

《草原防火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五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五)在草原防火管制区内未按照规定用火的。

初次违法,未造成损失,能立即退出防火管制区或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

14

经营者未履行草原防火责任的行为

《草原防火条例》第二十三条:草原上的农(牧)场、工矿企业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以及驻军单位、自然保护区管理单位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应当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领导和草原防火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落实草原防火责任制,加强火源管理,消除火灾隐患,做好本单位的草原防火工作。
    铁路、公路、电力和电信线路以及石油天然气管道等的经营单位,应当在其草原防火责任区内,落实防火措施,防止发生草原火灾。
    承包经营草原的个人对其承包经营的草原,应当加强火源管理,消除火灾隐患,履行草原防火义务。

《草原防火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草原上的生产经营等单位未建立或者未落实草原防火责任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初次违法,未造成损失,经教育能立即改正的

15

在国有林场禁火区内吸烟、生火、烧香点烛、燃放鞭炮的行为

《湖南省国有林场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在国有林场内从事生产经营和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国有林场的统一管理,遵守国有林场的有关规定,不得损毁国有林场的林木及设施、设备。禁止在禁火区内吸烟、生火、烧香点烛、燃放鞭炮。

《湖南省国有林场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三)在禁火区吸烟、生火、烧香点烛、燃放鞭炮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国有林场予以警告,可并处50元至200元的罚款。

初次违法,未造成损失或影响,经教育能立即改正的

16

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禁止任何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其中,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的目的,需要进入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初次违法,还未开展相关活动,也未造成损失或影响的,经教育能立即退出自然保护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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