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城区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HCDR—2014—15001
怀化市鹤城区水利局文件
鹤水〔2014〕32号
鹤城区水利局关于印发《鹤城区水行政处罚自由裁
量权基准》的通知
局属各单位、机关相关股室:
现将《鹤城区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鹤城区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怀化市鹤城区水利局
2014年5月18日
主题词:水利 水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权基准 通知
怀化市鹤城区水利局办公室 2014年5月18日印发
鹤城区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一、河道及水工程管理
第1项 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1、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
(1)在规定期限清除、采取补救措施的,不予罚款;
(2)障碍物在200立方米以下,或者占河道平面面积100平方米以下,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未清除障碍或者未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适用防洪法)
(3)障碍物在200立方米以上500立方米以下,或者占河道平面面积100平方米以上300平方米以下,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未清除障碍或者未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适用防洪法)
(4)障碍物在500立方米以上1000立方米以下,或者占河道平面面积300平方米以上500平方米以下,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未清除障碍或者未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5)障碍物在1000立方米以上2000立方米以下,或者占河道平面面积50G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未清除障得或者未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6)障碍物在2000立方米以上,或者占河道平面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的,或者在防汛期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未清除障碍或者未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1)在规定期限清除、采取补救措施的,不予罚款;
(2)种植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种植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种植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35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5)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排除阻碍,不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或者种植面积在3500平方米以上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2项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恢复原状的,不予罚款。
2、占用河道断面面积10平方米或河道平面面积200平方米以下;对行洪、河势及水工程影响较小的。超过规定期限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适用防洪法)
3、占用河道断面面积10平方米以上15平方米以下或河道平面面积200平方米以上300平方米以下;对行洪、河势及水工程影响较大的。超过规定期限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4、占用河道断面面积15平方米以上20平方米以下或河道平面面积300平方米以上400平方米以下;对行洪、河势及水工程影响较大的。超过规定期限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处三万元以儿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5、占用河道断面面积25平方米以上30平方米以下或河道平面面积400平方米以上500平方米以下;对行洪、河势及水工程影响严重的。超过规定期限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6、占用河道断面面积30平方米以上或河道平面面积500平方米以上;对行洪、河势及水工程影响特别严重的。超过规定期限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3项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的,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1亍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的,不予罚款。
2、占用河道断面面积10平方米以下或河道平面面积200平方米以下,逾期不拆除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占用河道断面面积10平方米以上20平方米以下或河道平面面积200平方米以上300平方米以下;逾期不拆除的,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4、占用河道断面面积20平方米以上25平方米以下或河道平面面积300平方米以上400平方米以下;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处四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
5、占用河道断面面积25平方米以上30平方米以下或河道平面面积400平方米以上500平方米以下;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6、占用河道断面面积30平方米以上或河道平面面积500平方米以上;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4项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1、雍高水位在0.2米以下的,或流域面积在100平方公里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雍高水位在0.2-0.5米之间的,或流域面积在100平方公里以上500平方公里下的,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3、雍高水位在0.5米以上的,或流域面积在500平方公里以上的,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5项 未按照要求修建水工程或者进行跨河拦河临河建设的
(一)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戒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1、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工程设施的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予以改正、采取补救措或者补办审批手续的,不予罚款。
(2)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施工方案之一,占用河道断面面积10平方米以下或河道平面面积100平方米以下,逾期不拆除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施工方案之一,占用河道断面面积10平方米以上20平方米以下或河道平面面积200平方米以上300平方米以下;逾期不拆除的,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施工方案之一,占用河道断面面积20平方米以上25平方米以下或河道平面面积300平方米以上400平方米以下;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处四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
(5)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施工方案之一,占用河道断面面积25平方米以上30平方米以下或河道平面面积400平方米以上500平方米以下;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6)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施工方案之一,占用河道断面面积30平方米以上或河道平面面积500平方米以上;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照批准的位置、界限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
(1)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消除负面影响的,浆砌石或混凝土工程量在100立方米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消除负面影响的,浆砌石或混凝土工程量在100立方米以上300立方米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但没有完全消除负面影响的,浆砌石或混凝土工程量在300立方米以上500立方米以下的,处四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但没有完全消除负面影响的,浆砌石或混凝土工程量在500立方米以上1000立方米以下的,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5)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浆砌石或混凝土工程量在1000立方米以上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6项 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不予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未能恢复原状,占用河道断面面积10平方米以下或河道平面面积100平方米以下,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未恢复原状,占用河道断面面积10平方米以上20平方米以下或河道平面面积200平方米以上300平方米以下,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未恢复原状,占用河道断面面积20平方米以上25平方米以下或河道平面面积300平方米以上400平方米以下,处四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
5、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未恢复原状,占用河道断面面积25平方米以上30平方米以下或河道平面面积400平方米以上500平方米以下,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6、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未恢复原状,占用河道断面面积30平方米以上或河道平面面积500平方米以上,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7项 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一)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迫究刑事责任:(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
(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1、围垦河道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2 围垦河道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20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以下罚款;
3、围垦河道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50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二万以上三万以下罚款;
4、围垦河道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100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也法行为,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三万元以上四万以下罚款;
5、围垦河道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上,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8顼 围垦水库库区的
(一)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湖南省水库和灌区工程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围垦水库库区的;
2、注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擅自在斗渠、支渠、干渠上开口、修建建筑物的;
3、诡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擅自启闭渠系建筑物闸门的。”
(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1、围垦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的,在规定期限内拆除障碍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围垦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500平方米以下的,在规定期限内拆除障碍内,处一千元以上到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3、围垦声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在规定期限内拆除障碍的,处三千元以上到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4、擅自在渠道上开口、修建建筑物或者擅自启闭渠系建筑物闸门,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9项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1、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免予处罚;
2、建设项目投资额100万元以下的,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3、建设项目投资额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4、建设项目投资额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5、建设项目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的,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10项 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1、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免予处罚;
2、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下,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4、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5、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11项 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
(一)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4、《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
(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
1、违法行为未对上述所列工程设施造成损坏,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不予罚款;
2、造成的损失在一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适用防洪法)
3、造成的损失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4、造成的损失在三万元以上,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12项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
3、《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五)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六)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
(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能消除影响的,不予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但仍产生一定影响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但仍产生较大影响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产生严重影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13项 未经批准,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或者未按照防洪和通航安全的需要及时清理尾堆、平整河道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有《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四)、(五)、(六)项或者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额度为10000元以下;有第四十四条第(二)、(三)、(七)项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额度为5000元以下;有第四十四条第(八)项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额度为10000元以下,《防洪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一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未经批准采砂或者未按照采砂许可规定采砂,情节严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扣押采砂船舶和设备,并依法及时作出处理。经批准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防洪和通航安全的需要,及时清理尾堆,平整河道,不得在河道内堆积砂石或者废弃物。”
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采砂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防洪和通航安全的需要及时清理尾堆、平整河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理,恢复原状;逾期不清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清理,所需费用由采砂的单位和个人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1、未经批准,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
(1)首次未经批准在河道内采砂或者未按照采砂许可规定采砂时间在15日以内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2)两次以上未经批准在河道内采砂或者未按照采砂许可规定采砂时间在15日以上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扣押其采砂船舶和设备,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未按照防洪和通航安全的需要及时清理尾堆、平整河道的
(1)在规定期限内清除尾堆、平整河道的,免予处罚;
(2)尾堆在枯水期水面以上数量200立方米以下的,责令限期清理,恢复原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尾堆在枯水期水面以上数量200立方米以上500立方米以下的,责令限期清理,恢复原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4)尾堆在枯水期水面以上数量500立方米以上的,责令限期清理,恢复原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14项 危害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湖南省小型农田水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之一、给他人造成不利影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或者或者拆除;逾期不清除、拆除的,依法强制清除、拆除,所需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对相关责任人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相关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
(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1、给他人造成不利影响轻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或者拆除,在规定期限内清除或者拆除的,不予罚款;
2、给他人造成不利影响较大或损失在五百元以上一千百元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或者拆除,赔偿损失,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3、给他人造成不利影响严重、损失在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或者拆除、赔偿损失、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4、给他人造成不利影响特别严重、损失在二千元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或者拆除、赔偿损失、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或者拆除的,依法强制清除或者拆除,所需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第15 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1、排放污水流量0.2m3以下的,造成环境污染的,处一万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排放污水流量0.2-0.5m3之间的,造成环境污染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排放污水流量0.5-lm3以上的,造成环境污染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4、排放污水流量1m3以上的,造成环境污染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水资源管理
第16项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1、日取地表水500立方米、地下水200立方米以下的,或水电站装机容量在200千瓦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2、日取地表水500立方米以上2000立方米以下、地下水200立方米以上500立方米以下的,或水电站装机容量在200千瓦以上500千瓦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3、 日取地表水2000立方米以上5000立方米以下、地下水500立方米以上1000立方米以下的,或水电站装机容量在500千瓦以上1000千瓦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四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4、日取地表水5000立方米、地下水1000立方米以上的,或水电站装机容量在100()千瓦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5、在地下水禁采区取水、日取地下水1000立方米以下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日取地下水1000立方米以上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17项 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1、日取地表水500立方米、地下水200立方米以下,或水电站装机容量在200千瓦以下,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2、日取地表水500立方米以上2000立方米以下、地下水200立方米以上500立方米以下,或水电站装机容量在200千瓦以上500千瓦以下,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下四万元以下罚款;
3、日取地表水2000立方米以上5000立方米以下、地下水500立方米以上1000立方米以下,或水电站装机容量在500千瓦以上1000千瓦以下,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四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4、日取地表水5000立方米、地下水1000立方米以上的,或水电站装机容量在1000千瓦以上的,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5、多次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内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18项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
(一)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1、在规定期限内补办有关手续、拆除或者封闭取水工程的,不予罚款;
2、日取地表水500立方米、地下水200立方米以下,或水电站装机容量在200千瓦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处1万元以下罚款;
3、日取地表水500立方米以上2000立方米以下、地下水200立方米以上500立方米以下,或水电站装机容量在200千瓦以上500千瓦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4、日取地表水2000立方米以上5000立方米以下、地下水500立方米以上1000立方米以下,或水电站装机容量在500千瓦以上1000千瓦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5、日取地表水5000立方米、地下水1000立方米以上的,或水电站装机容量在1000千瓦以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19项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无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1.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工程已动工兴建的,尚未竣工的,给予警告,处2万元罚款;
2、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工程已建但尚未取水的,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骗取取水许可证取水,日取地表水1000立方米、地下水500立方米以下,或水电站装机容量在500千瓦以下的,除补缴水资源费外,给予警告,处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4、骗取取水许可证取水,日取地表水1000立方米以上2000立方米以下、地下水500立方米以上1000立方米以下,或水电站装机容量在500千瓦以上1000千瓦以下的,除补缴水资源费外,给予警告,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5、骗取取水许可证取水,日取地表水2000立方米以上、地下水1000立方米以上,或水电站装机容量在1000千瓦以上的,,除补缴水资源费外,给予警告,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20项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1、实际用水量超出限制取水量20%以下或者转让取水量占批准取水量20%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的,处2万元罚款;
2、实际用水量超出限制取水量20%以上40%以下或者转让取水量占批准取水量20%以上40%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3、实际用水量超出限制取水量40%以上60%以下或者转让取水量占批准取水量40%以上60%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的,处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4、实际用水量超出限制取水量60%以上100%以下或者转让取水量占批准取水量60%以上100%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5、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或者实际用水量超出限制的取水量100%以上、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取水许可证。
6、擅自转让取水权的,参照以上比例标准处罚。
第21项 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二)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1、报送的年度取水情况不完整的,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处五千元罚款;
2、报送的年度取水情况不实的,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次报送的年度取水情况还是不实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者不按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处2万元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22项 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配合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处5000元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拒不配合检查、不提供真实情况的,处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
3、经罚款处罚后仍不改正的,或者继续弄虚作假、态度恶劣、抗拒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的,处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23项 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退水水质巳符合规定要求的,处5000元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虽采取措施但退水水质仍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拒不采取措施,或者弄虚作假、态度恶劣、抗拒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的,处2万元的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24项 未安装计量设施、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1、未安装计量设施的
(1)在规定期限内安装到位的,除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外,不予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未安装到位的,除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外,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经两次以上责令其安装但仍不安装的,除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外,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2、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
(1)在规定期限内不更换或者未修复正常的,除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外,处5千元以下罚款;
(2)半年内出现两次计量设施运行不正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更换或者未修复正常的,除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外,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经罚款处罚后仍未改正的,或者半年内出现三次以上计量设施运行不正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更换或者未修复正常的,除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外,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25项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
(一)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1、无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处2万元罚款;
2、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在五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在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在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5、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或者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在十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26项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处罚。”
(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1、在规定期限缴纳的,不予处罚;
2、逾期30日以内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的罚款;
3、逾期30日以上60日以内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4、逾期60日以上90日以内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5、逾期90日以上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27项 未依法取得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擅自开发水能资源的;未办理项目初步设计审批手续擅自施工建设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运行的;未办理变更手续擅自转让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湖南省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依法取得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擅自开发水能资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未办理项目初步设计审批手续擅自施工建设的,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限期补办手续,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办理变更手续擅自转让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的,依法收回开发利用权,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运行的,责令停止运行、限期整改,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1、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补办批准手续或者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原状的,不予处罚;
2、装机容量在500千瓦以下,不恢复原状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装机容量在500千瓦以上1000千瓦以下,不恢复原状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装机容量在1000千瓦以上2000千瓦以下,不恢复原状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5、装机容量在2000千瓦以上,不恢复原状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抗旱管理
第28项 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1、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改正的,给予警告。
2、小型水库、水电站(5千kw以下)、拦河闸坝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或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罚款;
3、中型水库、水电站(5千kw以上1万kw以下)、拦河闸坝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大型水库、水电站(1万kw以上)、拦河闸坝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29项 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1、未发生干旱灾害期间,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处1万元罚款;
2、轻度干旱和中度干旱期间,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干旱和特大干旱期间,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水土保持管理
第30项 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米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按照取土、挖砂、采石等的数量罚款
(1)对个人,累计二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一千元的罚款,二十立方米以上五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五十立方米以上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单位,累计二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二万元的罚款,二十立方米以上五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十立方米以上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31项 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按开垦或者开发面积罚款
(1)对个人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下的处每平方米一元的罚款,一千平方米以上处每平方米一元以上二元以下的罚款。
(2)对单位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下的处每平方米二元的罚款,一千平方米以上五万平方米以下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五元以下的罚款。五万平方米以上处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32项 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1)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33项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二条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按水土流失面积罚款
在一千平方米以下的处每平方米二元的罚款,一千平方米以上一万平方米以下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一万平方米以上处每平方米十元的罚款。
第34项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二) 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三) 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按生产建设项目占地面积罚款:
(1)一千平方米以下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2)一千平方米以上一万平方米以下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3)一万平方米以上五万平方米以下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4)五万平方米以上十万平方米以下的处三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5)十万平方米以上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35项 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按生产建设项目占地面积罚款
(1)一万平方米以下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2)一万平方米以上五万平方米以下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3)五万平方米以上十万平方米以下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4)十万平方米以上二十万平方米以下的处三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5)二十万平方米以上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36项 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砰石、尾矿、废渣等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砰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倾倒数量累计在二十立方米以下的处每立方米十元的罚款,二十立方米以上一百立方米以下的处每立方米十五元的罚款,一百立方米以上的处每立方米十五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37项 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罚款额以“时间”计,逾期十五日以内的处一倍罚款;逾期十五日以上三十日以内的处二倍罚款;逾期三十日以上的处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