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市鹤城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权责清单
怀化市鹤城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权责清单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法定实施 主体层级 |
事项办理频率 |
1 | 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 (占用、挖掘城市道路) |
行政许可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三十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第三十一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第三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9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第二条第(二)项: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3项合并为‘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1项”。 |
县市区级 | |
2 | 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 |
行政许可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第二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9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第二条第(二)项: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3项合并为‘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2项”。 |
县市区级 | |
3 | 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 |
行政许可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 县市区级 | |
4 |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 | 行政许可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县市区级 | |
5 | 因重大活动或者公益性活动等需要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临时张贴、设置的 | 行政许可 | 《怀化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理条例》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广场等户外公共场所悬挂、张贴、涂写、刻画、散发广告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禁止在树木、杆线、道路上张贴、设置横幅、标语;因重大活动或者公益性活动等需要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临时张贴、设置的,应当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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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临时性建筑物搭建、堆放物料、占道施工审批 | 行政许可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县市区级 | |
7 | 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或者经批准挖掘后未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的, | 行政处罚 | 《怀化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 县市区级 | |
8 |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不履行环境卫生保洁责任、不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保持环境卫生设施完好、整洁的 | 行政处罚 | 《怀化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三十三条 | 县市区级 | |
9 | 设置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设施,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 | 行政处罚 | 《怀化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三十四条 | 县市区级 | |
10 | 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从事设摊经营、兜售物品等活动的 | 行政处罚 | 《怀化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 县市区级 | |
11 | 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 行政处罚 | 《怀化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 县市区级 | |
12 | 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从事洗车、喷漆、维修、加工、收购废品、屠宰等活动的, | 行政处罚 | 《怀化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 | 县市区级 | |
13 | 擅自在道路路缘设置接坡,在人行道和公共场地上设置地锁、水泥墩、栏杆、停车位、停车场、岗亭、书报亭等设施的 | 行政处罚 | 《怀化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十七条 | 县市区级 | |
14 | 在道路、广场等户外公共场所悬挂、张贴、涂写、刻画、散发广告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 行政处罚 | 《怀化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 县市区级 | |
15 | 禁止在树木、杆线、道路上张贴、设置横幅、标语;因重大活动或者公益性活动等需要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临时张贴、设置的,应当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批准。 | 行政处罚 | 《怀化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 县市区级 | |
16 | 设置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地点、数量、规格、内容和期限设置,并保持整洁美观、文字规范、字迹清晰,无破损、残缺,期满后及时拆除,恢复原状。 | 行政处罚 | 《怀化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 县市区级 | |
17 | 在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公共场所上空新建架空管线设施的 | 行政处罚 | 《怀化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条 | 县市区级 | |
18 | 侵占、损坏和擅自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 | 行政处罚 | 《怀化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 县市区级 | |
19 | 禁止下列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塑料袋、槟榔渣等废弃物; (三)在绿化带、风光带、溪河两岸等公共场所种菜; (四)焚烧冥纸或者在出殡途中抛撒冥纸; |
行政处罚 | 《怀化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一至四项、第四十二条 | 县市区级 | |
20 | 燃放人不即时清理残屑的, | 行政处罚 | 《怀化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三条 | 县市区级 | |
21 | 污染、损毁路面和公共设施的, | 行政处罚 | 《怀化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 | 县市区级 | |
22 | 未采取密闭、覆盖或者其他措施的 | 行政处罚 | 《怀化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 | 县市区级 | |
23 | 个人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 | 行政处罚 | 《怀化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 | 县市区级 | |
24 | 未即时清除宠物粪便的 | 行政处罚 | 《怀化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 《怀化市文明促进条例》 |
县市区级 | |
25 | 未将餐厨垃圾交给有资质的单位运输、处置的 | 行政处罚 | 《固体垃圾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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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 行政处罚 |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 |
县市区级 | |
27 | 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 行政处罚 |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项 | 县市区级 | |
28 |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 | 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十八条 | 县市区级 | |
29 | 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十九条 | 县市区级 | ||
30 |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四十条 | 县市区级 | ||
31 | 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一条 | 县市区级 | ||
32 | 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二条 | 县市区级 | ||
33 | 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三条 | 县市区级 | ||
34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四条 | 县市区级 | ||
35 |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五条 | 县市区级 | ||
36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 | 县市区级 | ||
37 | 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 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二十条 | 县市区级 | |
38 | 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 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二十条 | 县市区级 | |
39 | 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 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二十条 | 县市区级 | |
40 |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 | 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二十一条 | 县市区级 | |
41 |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 | 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 县市区级 | |
42 |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 | 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 | 县市区级 | |
43 | 车辆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 | 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 | 县市区级 | |
44 |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 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 县市区级 | |
45 | 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 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 县市区级 | |
46 | 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 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 县市区级 | |
47 |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 | 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 县市区级 | |
48 | 流动商贩不在规定区域和时段经营的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四条第三项 | 县市区级 | |
49 | 未设置围挡作业、未对施工场地进出路口和出场车辆冲洗、未将泥浆和渣土等废弃物运到指定地点处置的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 | 县市区级 | |
50 | 损毁城市花草树木、绿化设施的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五十六条 | 县市区级 | |
51 | 擅自占用或者破坏盲道等无障碍设施的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 | 县市区级 | |
52 | 擅自占用城市桥梁下空间的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 | 县市区级 | |
53 | 机动车侵占城市道路、违法停放车辆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九十三条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款 《怀化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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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 | 行政处罚 |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九条、第八十九条 《怀化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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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新建、改建、扩建 公共建筑、商业街 区、住宅小区、大 (中)型建筑等, 应当按照停车设 施配建标准和设计 规范配建机动车停 车设施,并合理施 划无障碍停车泊位 。新建住宅小区应 当预留不少于总停 车泊位数量百分之 五的访客车位 |
行政处罚 | 《怀化市机动车停车条例》 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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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下列公共建筑停车设施未达到停车设施配建标准的,应当在改建、扩建时补建: (一)火车站、机场、客运站等交通枢纽; (二)学校、幼儿园、医院、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展览馆和博物馆; (三)公园、旅游景点; (四)集贸市场、商业街区和大中型商场、宾馆、饭店、休闲娱乐场所、商务办公场所; (五)承担行政、司法事务的办公场所; (六)应当补建停车设施的其他场所。 |
行政处罚 | 《怀化市机动车停车条例》第 十条、第二十七条 |
县市区级 | |
57 | 停车设施未与主体 工程同时验收和交 付使用,将主体工 程单独交付使用的 |
行政处罚 | 《怀化市机动车停车条例》 第九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 |
县市区级 | |
58 | 承接单独交付的主体工程前期物业服务的 | 行政处罚 | 《怀化市机动车停车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 | 县市区级 | |
59 | 擅自设置固定或者 可移动障碍物阻碍 机动车停放和通行 的 |
行政处罚 | 《怀化市机动车停车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 县市区级 | |
60 | 擅自设置、撤除道 路停车泊位的 |
行政处罚 | 《怀化市机动车停车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 县市区级 | |
61 | 未在规定地点有序 停放共享电动自行 车的 |
行政处罚 | 《怀化市文明促进条例》第九条第三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 县市区级 | |
62 |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施工建设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七条 |
县市区级 | |
63 | 装饰装修施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砂石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材料和垃圾采取装袋运输、覆盖存放措施,运输途中不得泄漏、撒落; (二)墙体拆改、开槽切割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采取关闭门窗、喷淋、局部覆盖等措施; (三)不得占用道路搅拌砂浆、加工建材或者堆放垃圾,不得高空抛撒垃圾; (四)城市道路两侧的建(构)筑物外观装修设置硬质围挡或者密闭式防尘网。 |
行政处罚 | 《怀化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 | 县市区级 | |
64 | 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泥浆、商品混凝土、预拌砂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运输,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运输垃圾、渣土、土方、灰浆、泥浆、商品混凝土、预拌砂浆采用全密闭化车辆,保证车厢密闭完整,运输煤炭、砂石等其他散装物料的车辆采取覆盖等防止物料遗撒的措施,运输途中不得泄漏、撒落; (二)运输车辆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装卸场所; (三)运输车辆倾倒物料后,继续采取覆盖或者密闭等措施,行驶途中不得泄漏、撒落。 散装物料需要在城镇公共场所装卸作业的,应当装袋运输和装卸,不得泄漏、撒落。 |
行政处罚 | 《怀化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 县市区级 | |
65 | 禁止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立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石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经营性露天物料堆场 | 行政处罚 | 《怀化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 县市区级 | |
66 | 将城市公园的亭、台、楼、阁等园林建筑用于经营的,或者在城市公园内设立私人会所等改变公共资源属性的其他项目的 | 行政处罚 | 《怀化市城市公园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 | 县市区级 | |
67 | 在城市公园内举办营利性促销活动的 | 行政处罚 | 《怀化市城市公园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 | 县市区级 | |
68 | 在城市公园内从事体育健身、文化娱乐等活动,产生的噪声超过区域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 | 行政处罚 | 《怀化市城市公园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 | 县市区级 | |
69 | 驾驶车辆擅自进入城市公园,或者未按照公园管理单位的规定行驶、停放的 | 行政处罚 | 《怀化市城市公园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 | 县市区级 | |
70 | 携带犬类等动物进入禁止进入的城市公园 | 行政处罚 | 《怀化市城市公园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 县市区级 | |
71 | 携带犬类进入 准入的城市公园 未按规定进行有 效约束的 |
行政处罚 | 《怀化市城市公园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 《怀化市文明促进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
县市区级 | |
72 | 携带犬类等动物 进入准入的城市公 园未即时清理 排泄物的 |
行政处罚 | 《怀化市城市公园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 | 县市区级 | |
73 | 城市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翻越栏杆、绿篱,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垃圾、杂物; (二)在非指定区域游泳、轮滑、垂钓、烧烤、露营; |
行政处罚 | 《怀化市城市公园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 县市区级 | |
74 | 城市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三)摆摊设点、乱搭棚架、放养家禽家畜; (四)损毁草坪、花卉、树木,伤害、猎捕和随意放生动物; |
行政处罚 | 《怀化市城市公园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 县市区级 | |
75 | (五)涂写、刻画、悬挂、张贴、散发广告品; (六)损坏建筑物、构筑物、景观、设施、设备; (七)燃放烟花爆竹、放孔明灯、焚烧冥纸冥币; |
行政处罚 | 《怀化市城市公园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三十三条第三款 | 县市区级 | |
76 |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 | 行政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五十六条 | 县市区级 | |
77 | 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 《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 | |||
78 | 不移交有关资料的 | 行政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五十八条 《湖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六条 |
县市区级 | |
79 | 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 | 行政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九条 | 县市区级 | |
80 | 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 | 行政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 《湖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
县市区级 | |
81 | 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 | 行政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一条 |
县市区级 | |
82 | 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 | 行政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六十二条 |
县市区级 | |
83 | 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 | 行政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三条 |
县市区级 | |
84 | 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 行政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
县市区级 | |
85 | 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 行政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六十四条 |
县市区级 | |
86 | 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 行政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
县市区级 | |
87 | 改变房屋、人民防空工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的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 | 县市区级 | |
88 | 挪用、侵占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的 | 行政处罚 | 《怀化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 | 县市区级 | |
89 |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未开立银行专用账户管理共有收入 | 行政处罚 | 《怀化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 | 县市区级 | |
90 | 未按规定公示共有收入的 | 行政处罚 | 《怀化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二款 | 县市区级 | |
91 |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 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一百一十六条 《怀化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 |
县市区级 | |
92 |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 务业经营者未安装 油烟净化设施、不 正常使用油烟净化 设施或者未采取其 他油烟净化措施, 超过排放标准排放 油烟的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 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
县市区级 | |
93 | 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 | 县市区级 | |
94 | 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八条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
县市区级 | |
95 | 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第二款 |
县市区级 | |
96 |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二款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
县市区级 | |
97 | 在户外使用音响器材造成噪声污染的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二款 |
县市区级 | |
98 | 超过噪声排放标准 排放社会生活噪声 的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 染防治法》第六十四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
县市区级 | |
99 |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 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或者采用其他持续 反复发出高噪声的 方法进行广告宣传 的;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 染防治法》第六十四条、第八十一条第二款 |
县市区级 | |
100 | 未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 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三款 |
县市区级 | |
101 |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 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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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 在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未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或者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的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 染防治法》第六十四条、第八十二条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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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 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未按照规定在限定的作业时间内进行,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 染防治法》第六十四条、第八十二条第三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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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 装修人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侵占公共空间,对公共部位和设施造成损害的 | 行政处罚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三十四条 | 县市区级 | |
105 | 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 | 行政处罚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 县市区级 | |
106 | 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 | 行政处罚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 县市区级 | |
107 | 装饰装修企业自行采购或者向装修人推荐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装饰装修材料,造成空气污染超标的 | 行政处罚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
县市区级 | |
108 | 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 | 行政处罚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 县市区级 | |
109 | 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 | 行政处罚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四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 县市区级 | |
110 | 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 | 行政处罚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 县市区级 | |
111 | 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 | 行政处罚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四款 | 县市区级 | |
112 | 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的,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 | 行政处罚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第四十一条 |
县市区级 | |
113 | 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 行政处罚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 |
县市区级 | |
114 | 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 县市区级 | |
115 | 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 | 县市区级 | |
116 | 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 | 县市区级 | |
117 | 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 行政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项 | 县市区级 | |
118 | 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 行政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 | 县市区级 | |
119 | 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 行政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三项 | 县市区级 | |
120 | 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 | 行政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四十条 | 县市区级 | |
121 | 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 行政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项 | 县市区级 | |
122 | 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 行政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 | 县市区级 | |
123 | 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 行政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三项 | 县市区级 | |
124 |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 行政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项 | 县市区级 | |
125 | 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 行政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项 | 县市区级 | |
126 | 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 行政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六项 | 县市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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