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城区自然资源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

序号 重大执法决定事项名称 法律依据 权力类别 行政执法主体
1 对非法占用土地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罚。3.《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五条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下列标准执行:(一)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的,处每平方米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三)占用其他土地的,处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区自然资源局
2 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治理的,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治理的,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逾期拒不改正的或整改不到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受理其新的采矿权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权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 行政处罚 区自然资源局
3 对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线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上5倍以下。违反本条例规定,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未完成复垦或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代为完成复垦或者恢复种植条件。 行政处罚 区自然资源局
4 对无证开采、越界开采及采取破坏性方法开采等违法采矿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第四十条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四条违反本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广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产重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区自然资源局
5 对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处罚 1.《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7号)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二)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三)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 行政处罚 区自然资源局
6 对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履行复垦义务的处罚 《土地复垦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2号)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期限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表土剥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应当进行表土剥离的土地面积处每公顷1万元的罚款。第四十一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地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区自然资源局
7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10%以上50%以下。 行政处罚 区自然资源局
8 对违反地质灾害防治规定行为的处罚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3)第394号)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生产或者使用的。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 区自然资源局
9 对占用耕地破坏种植条件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矿、采石、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期限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破坏黑土地等优质耕地的,从重处罚。3.《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六条违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以下标准执行:(一)破坏永久基本农田的,处耕地开垦费的七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二)破坏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的,处耕地开垦费的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区自然资源局
10 属《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处罚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3)第394号)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工整顿,降低资源等级;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二)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察、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三)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过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四)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 行政处罚 区自然资源局
11 矿山企业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损失的处罚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4月29日国务院发布)第二十三条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一、因开采设计、采掘计划的决策措施,造成资源损失的;二、开采回收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三、违法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第十三条 矿山的开拓,采准及采矿工程,必须按照开采设计进行施工,应当建立严格的施工收制度,防止资源。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设计进行开采不准任意丢掉矿体、对开采应当加强监督检查,严防不应有的开采损失,第十七条 在采、选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条件下,必须综合回收;对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矿产,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精施, 第二十一条地下开采的中段(水平)或露天采矿场内尚有未采完的保有矿产储量,未经地质测量机构检查验收和报销申请尚未批准之前,不准擅自废除坑道和其他工程。 行政处罚 区自然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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