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罚轻罚事项清单
鹤城区医疗保障局免罚事项清单
序号 |
违法行为 |
依据 |
适用情形 |
备注 |
1 |
对用人单位不办理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登记,经责令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三十五号,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 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按照《湖南省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适用办法》第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不予处罚: (一) 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五)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依法不予处罚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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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对将本人的基本医疗保险凭证出借给他人就医或者出借给医疗机构使用的处罚 |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5号, 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条 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责令退回;属于参保人员的,暂停其医疗费用联网结算3个月至12个月: (一) 将本人的医疗保障凭证交由他人冒名使用; (二) 重复享受医疗保障待遇; (三) 利用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机会转卖药品,接受返还现金、实物或者获得其他非法利益。 个人以骗取医疗保障基金为目的,实施了前款规定行为之一,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或者使用他人医疗保障凭证冒名就医、购药的;或者通过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或者虚构医药服务项目等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外,还应当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 款。 |
按照《湖南省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适用办法》第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不予处罚: (一) 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 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依法不予处罚的情形。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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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对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三十五号,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八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 由社 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 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
按照《湖南省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适用办法》第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不予处罚: (一) 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五)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依法不予处罚的情形。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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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对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医疗保障待遇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三十五号,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八十八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 由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按照《湖南省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适用办法》第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不予处罚: (一) 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依法不予处罚的情形。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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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城区医疗保障局减轻处罚事项清单
序 号 |
违法行为 |
依据 |
适用情形 |
备注 |
1 |
对用人单位不办理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登记,经责令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三十五号,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 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按照《湖南省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办法》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 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 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六) 主动投案向行政机关如实交代违法行为的; (七)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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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对将本人的基本医疗保险凭证出借给他人就医或者出借给医疗机构使用的处罚 |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5号, 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条 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责令退回;属于参保人员的,暂停其医疗费用联网结算3个月至12个月: (一) 将本人的医疗保障凭证交由他人冒名使用; (二) 重复享受医疗保障待遇; (三) 利用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机会转卖药品,接受返还现金、实物或者获得其他非法利益。 个人以骗取医疗保障基金为目的,实施了前款规定行为之一,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或者使用他人医疗保障凭证冒名就医、购药的;或者通过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或者虚构医药服务项目等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 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外,还应当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按照《湖南省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办法》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 主动消除或减轻基金使用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 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 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基金使用违法行为的关键线索或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 (五) 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六) 主动投案向行政机关如实交代违法行为的; (七)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三)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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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对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三十五号,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八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 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
按照《湖南省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办法》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 主动消除或减轻基金使用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 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 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基金使用违法行为的关键线索或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 (五) 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六) 主动投案向行政机关如实交代违法行为的; (七)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三)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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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对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医疗保障待遇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三十五号,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八十八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按照 《 湖南省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办法》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 主动消除或减轻基金使用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 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 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基金使用违法行为的关键线索或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 (五) 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六) 主动投案向行政机关如实交代违法行为的; (七)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三)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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