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矿产)

一、无证采矿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矿区范围内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非法开采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发证权限范围内矿产资源,未严重破坏浪费资源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非法开采市级和省级国土资源部门发证权限范围内矿产资源的,或非法开采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发证权限范围内矿产资源且严重破坏浪费资源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非法开采国土资源部发证权限范围内矿产资源的,或非法开采市级和省级国土资源部门发证权限范围内矿产资源且严重破坏浪费资源的,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4.非法开采上述矿产资源,但属零星开采的,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越界采矿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2.《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越界开采的矿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2.越界开采的矿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3.越界开采的矿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越界开采造成安全隐患、破坏地质环境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从重处罚。

三、破坏性采矿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

2.《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造成矿产资源损失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处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10%-20%的罚款;

2.造成矿产资源损失价值在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处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20%-35%的罚款;

3.造成矿产资源损失价值在30万元以上的,处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35%-50%的罚款。

四、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2.《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0.3倍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0.3倍以上0.6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0.6倍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五、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

(一)处罚依据

1.《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2.《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30万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的,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

(一)处罚依据

1.《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30万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的,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

(一)处罚依据

1.《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勘查工作区范围在2km2以下的, 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勘查工作区范围在2km2以上的, 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首次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4.多次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

(一)处罚依据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没有进行实质性采矿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已进行实质性采矿但开采规模不大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已进行大规模采矿的,可以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

(一)处罚依据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数量较少且未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数量较大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不按照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

(一)处罚依据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一)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不按照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经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3个月内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3个月后仍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实际投入不到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50%或完全未投入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实际投入达到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50%但不到100%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3.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经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3个月内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3个月后仍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不按照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

(一)处罚依据

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2.《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不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未造成不良影响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不良影响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恶劣影响或经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

(一)处罚依据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破坏或移动程度轻微,限期恢复的,不予处罚;

2.拒不恢复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

(一)处罚依据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数量较少且未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数量较大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未按期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一)处罚依据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四条: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

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征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超过规定期限6个月以内缴纳的,处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1倍以下的罚款;

2.超过规定期限6个月以上12个月以内缴纳的,处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超过规定期限12个月以上仍未缴纳的,处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十五、采矿权人采取不正当手段不缴或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一)处罚依据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五条: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少缴费用不到应缴费用50%的,处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2.少缴费用超过应缴费用50%的,处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处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十六、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一)处罚依据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引发小型地质灾害险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引发中型地质灾害险情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引发大型以上地质灾害险情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引发地质灾害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

(一)处罚依据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引发小型地质灾害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引发中型地质灾害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引发大型地质灾害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引发特大型地质灾害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违反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

(一)处罚依据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引发小型地质灾害险情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引发中型地质灾害险情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引发大型以上地质灾害险情或已引发地质灾害的,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个人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九、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

(一)处罚依据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情节轻微、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限期内恢复了原状或采取了有效的补救措施,不予处罚;

2.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内不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了实际危害后果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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