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市鹤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怀化市鹤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怀鹤市监罚决字(20211X

当事人: 湖南XX科技有限公司怀化管业分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XXXXXX6708

经营场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盈口乡XXXX

负责人:谷XX

身份证号码:430521198XXXXX0970

联系电话:1360XXXXXX9

联系地址:湖南省邵东市魏家桥镇XXXXXXX

2020年1029日,本局收到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处置交办函(登记文号:2020045),反映当事人在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2020年省级产品质量抽查中,生产建筑排水用硬聚氯乙烯(PVC-U)管材建筑用绝缘电工套管被判为不合格当日,本局对当事人涉嫌生产上述不合格产品开展核查;2020年11月23日,本局依法对当事人涉嫌生产上述不合格产品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系2015813日在怀化市市场监督局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从事五金交电、塑料制品、水暖器材、装饰材料、电子产品生产销售;塑料材料、建材、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销售;仓储(不含危险品)。

2020年6月28日,当事人因生产工艺缺陷,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添加助剂,生产了规格型号为“dn50”环强牌的建筑排水用硬聚氯乙烯(PVC-U)管材900根(4米/根);在未对该批产品按照标准进行检验、未获得有关检验合格数据的情况下,在产品上标注了“合格”等级的文字、“GB/T5836.1-2018的标准代号、“2020.06.28/-”的生产日期标记,且将上述产品按照每米1.2元的价格进行出售

2020724日,当事人因对电流控制不规范操作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添加化学助剂生产了规格型号为“GY305-20”环强牌建筑用绝缘电工套管2000根(3.6米/根)。其在未对该批产品按照标准进行检验、未获得有关检验合格数据的情况下,在产品上标注了“合格”等级的文字、JG/T3050-1998的标准代号、“2020.07.24/-”的生产日期标记,且将生产的上述产品按照每米0.5元的价格进行出售

202085日,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湖南省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按照湘市监质2020127号文件要求,对当事人在售的上述规格型号为“dn50”900根环强牌的建筑排水用硬聚氯乙烯(PVC-U)管材规格型号为“GY305-20”2000根环强牌建筑用绝缘电工套管依法进行了监督抽查

2020年9月7日,该院出具了关于上述建筑排水用硬聚氯乙烯(PVC-U)管材产品的D2020-J42018《检验报告》和关于上述建筑用绝缘电工套管产品的D2020-J42019《检验报告》。该院同日向当事人寄送了D2020-J42018《检验报告》19010941《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单》、D2020-J42019《检验报告》19010942《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单》。

D2020-J42018《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显示,“经抽样检验,密度、拉伸屈服应力和断裂伸长率不符合GB/T 5836.1-2018标准要求,依据HNCCXZ041-2020《湖南省塑料管材及管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不合格。”

D2020-J42019《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显示,“经抽样检验,抗压不符合GB/T3050-1998标准要求,依据HNCCXZ041-2020《湖南省塑料管材及管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属于严重不合格。

现查明,当事人对D2020-J42018《检验报告》和D2020-J42019《检验报告》的检验结果表示确认并无异议,且在法定期限内也未向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提出复检申请。

另查明,截止案件调查终结,当事人未将上述涉案产品售出,但其于2020年9月20日至23日将上述规格“dn50”环强牌建筑排水用硬聚氯乙烯(PVC-U)管材50规格型号为“GY305-20”环强牌建筑用绝缘电工套管60用于了公司自身的内部施工使用;将规格型号“dn50”环强牌的建筑排水用硬聚氯乙烯(PVC-U)管材850根、规格“GY305-20”建筑用绝缘电工套管1940根作为残次品进行了破碎处理。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处置交办函(登记文号:2020045)复印件一份、D2020-J42018《检验报告》一份、D2020-J42019《检验报告》一份、19010941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一份、19010942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不合格产品的案件来源、监督抽查的抽样情况、不合格产品《检验报告》情况。

2.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印发的湘市监质〔2020〕127号文件复印件一份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的(2020)湘市监介字第0322号《湖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介绍信》复印件一份。证明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展的2020年第3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方案及执行省级监督抽查任务人员的情况

3.19010941《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单》复印件一份19010942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湖南省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2020年9月7日向当事人送达被监督抽查产品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单》事实及当事人收到和被告知产品检验结果的事实。

4.当事人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当事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登记情况及其负责人身份情况。

5.202122日执法人员制作询问笔录一份、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涉案不合格产品事实及不合格产品的流向、处理等情况

6.当事人提交的《关于抽查处理情况及要求从轻处罚的报告》一份、当事人提交的处理涉案产品的照片一张、当事人提交的涉案产品的《成本核算》。证明当事人生产涉案产品的数量、金额、凭证、原因及处理情况和处罚要求。

     7.市监(鹤)责令整改2020045-6《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企业责令整改通知书》一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整改报告》两份。证明当事人收到涉案不合格产品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企业责令整改通知书》、当事人生产涉案产品的原因、整改情况。

以上各证据均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并有执法人员签名,相互印证了当事人生产不合格的建筑排水用硬聚氯乙烯(PVC-U)管材建筑用绝缘电工套管违法事实,其种类和形式符合法定要求,记载的内容与本案事实密切相关,且本局已在调查终结时向当事人逐一出示,经当事人辨认无误后,就证据事项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并无异议,发表了“属实”意见,本局决定予以采信。

20212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怀鹤市监告字(2020)230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当事人作为生产者,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条“生产者、销售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严格实施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以及相应的考核办法”的要求,其在生产工艺存在缺陷、工作人员不规范操作的情况下,使用不符合标准的原料从事管材生产,并且在未经检验、无检验合格数据的产品上自行标注了实际达不到要求的产品执行标准和表示产品质量等级的“合格”标识,导致生产的涉案“dn50”建筑排水用硬聚氯乙烯(PVC-U)管材质量不合格,生产的涉案“GY305-20”建筑用绝缘电工套管质量严重不合格。明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相悖。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涉案“不合格”、“严重不合格”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属违法行为。

当事人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相关责任和义务,导致生产涉案不合格产品,但是鉴于当事人主动销毁涉案产品,产品未流入市场,消除了可能导致的危害后果,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情形,本局决定对其处罚。

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一百二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行政处罚(二)裁量基准:1.减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产品未售出的;裁量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50上等值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得没收违法所得,本案当事人涉案货值7920元,没有违法所得,应对当事人处以货值金额3960元至7920元幅度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生产涉案不合格产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理: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不合格产品;处罚款7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并将罚款缴至湖南省工商银行怀化市分行(户名:怀化市鹤城区财政局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城东支行,账号:191410532XXXXXXXXX25)。逾期未缴纳罚款的,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政府或者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怀化市鹤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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