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公示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公示
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分类管理名录》中规定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改为备案管理。
登记表除需要保密的建设项目外,采取网上备案的形式,湖南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网上备案系统入口:登录湖南省环保厅网站,找到环评登记备案点击进入入口或者直接登录网址:http://202.103.114.13:8901/REG/f/announcement/announcementShow网站即可。
请各位业主在备案前认真阅读《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按备案系统提示完成备案工作。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附件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分类管理名录》(2018年4月28日启用)
附件3《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预防因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
第三条 编制本法第九条所规定的范围内的规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照本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四条 环境影响评价必须客观、公开、公正,综合考虑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实施后对各种环境因素及其所构成的生态系统可能造成的影响,为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第五条 国家鼓励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以适当方式参与环境影响评价。
第六条 国家加强环境影响评价的基础数据库和评价指标体系建设,鼓励和支持对环境影响评价的方法、技术规范进行科学研究,建立必要的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共享制度,提高环境影响评价的科学性。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建立和完善环境影响评价的基础数据库和评价指标体系。
第二章 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该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
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应当对规划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作出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作为规划草案的组成部分一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
未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草案,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第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以下简称专项规划),应当在该专项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
前款所列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按照本法第七条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九条 依照本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条 专项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实施该规划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二)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三)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
第十一条 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规划,应当在该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但是,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除外。
编制机关应当认真考虑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并应当在报送审查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附具对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第十二条 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在报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一并附送审批机关审查;未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作出决策前,应当先由人民政府指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审查小组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参加前款规定的审查小组的专家,应当从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
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审批的专项规划,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在审批中未采纳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的,应当作出说明,并存档备查。
第十五条 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后,编制机关应当及时组织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告审批机关;发现有明显不良环境影响的,应当及时提出改进措施。
第三章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六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
(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建设项目周围环境现状;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四)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措施及其技术、经济论证;
(五)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的经济损益分析;
(六)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建议;
(七)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
涉及水土保持的建设项目,还必须有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内容和格式,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避免与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相重复。
作为一项整体建设项目的规划,按照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不进行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已经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所包含的具体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内容建设单位可以简化。
第十九条 接受委托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审查合格后,颁发资质证书,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等级和评价范围,从事环境影响评价服务,并对评价结论负责。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的资质条件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已取得资质证书的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的名单,应当予以公布。
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不得与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审批部门存在任何利益关系。
第二十条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由具有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机构编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对其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机构。
第二十一条 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附具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办理。
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预审、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由国务院审批的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的不良环境影响,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以及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审批意见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
第二十七条 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查清原因、查明责任。对属于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编制不实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属于审批部门工作人员失职、渎职,对依法不应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予以批准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规划编制机关违反本法规定,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规划审批机关对依法应当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而未编写的规划草案,依法应当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而未附送的专项规划草案,违法予以批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有前两款所列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依法批准,审批部门擅自批准该项目建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接受委托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失实的,由授予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并处所收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负责预审、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在审批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法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要求对本辖区的县级人民政府编制的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本法第二章的规定制定。
第三十七条 军事设施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的原则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
(2018年4月28日启用)
来源:生态环境部 2018-05-04
(2017年6月29日环境保护部令第44号公布 根据2018年4月28日公布的《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部分内容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实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名录。
第二条根据建设项目特征和所在区域的环境敏感程度,综合考虑建设项目可能对环境产生的影响,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名录的规定,分别组织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第三条本名录所称环境敏感区是指依法设立的各级各类保护区域和对建设项目产生的环境影响特别敏感的区域,主要包括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或者其外的下列区域:
(一)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地、海洋特别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二)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草原、森林公园、地质公园、重要湿地、天然林、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生长繁殖地、重要水生生物的自然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天然渔场、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封闭及半封闭海域;
(三)以居住、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研、行政办公等为主要功能的区域,以及文物保护单位。
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名录确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类别,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影响评价类别。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就建设项目对环境敏感区的影响作重点分析。
第五条跨行业、复合型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类别按其中单项等级最高的确定。
第六条本名录未作规定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类别由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污染因子、生态影响因子特征及其所处环境的敏感性质和敏感程度提出建议,报生态环境部认定。
第七条本名录由生态环境部负责解释,并适时修订公布。
第八条本名录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2015年4月9日公布的原《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境保护部令第33号)同时废止。
|
环评类别 项目类别 |
报告书 |
报告表 |
登记表 |
本栏目环境敏感区含义 |
|
|
一、畜牧业 |
|||||
|
1 |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
年出栏生猪5000头(其他畜禽种类折合猪的养殖规模)及以上;涉及环境敏感区的 |
/ |
其他 |
第三条(一)中的全部区域;第三条(三)中的全部区域 |
|
二、农副食品加工业 |
|||||
|
2 |
粮食及饲料加工 |
含发酵工艺的 |
年加工1万吨及以上的 |
其他 |
|
|
3 |
植物油加工 |
/ |
除单纯分装和调和外的 |
单纯分装或调和的 |
|
|
4 |
制糖、糖制品加工 |
原糖生产 |
其他(单纯分装的除外) |
单纯分装的 |
|
|
5 |
屠宰 |
年屠宰生猪10万头、肉牛1万头、肉羊15万只、禽类1000万只及以上 |
其他 |
/ |
|
|
6 |
肉禽类加工 |
/ |
年加工2万吨及以上 |
其他 |
|
|
7 |
水产品加工 |
/ |
鱼油提取及制品制造;年加工10万吨及以上的;涉及环境敏感区的 |
其他 |
第三条(一)中的全部区域;第三条(二)中的全部区域 |
|
8 |
淀粉、淀粉糖 |
含发酵工艺的 |
其他(单纯分装除外) |
单纯分装的 |
|
|
9 |
豆制品制造 |
/ |
除手工制作和单纯分装外的 |
手工制作或单纯分装的 |
|
|
10 |
蛋品加工 |
/ |
/ |
全部 |
|
|
三、食品制造业 |
|||||
|
11 |
方便食品制造 |
/ |
除手工制作和单纯分装外的 |
手工制作或单纯分装的 |
|
|
12 |
乳制品制造 |
/ |
除单纯分装外的 |
单纯分装的 |
|
|
13 |
调味品、发酵制品制造 |
含发酵工艺的味精、柠檬酸、赖氨酸制造 |
其他(单纯分装的除外) |
单纯分装的 |
|
|
14 |
盐加工 |
/ |
全部 |
/ |
|
|
15 |
饲料添加剂、食品添加剂制造 |
/ |
除单纯混合和分装外的 |
单纯混合或分装的 |
|
|
16 |
营养食品、保健食品、冷冻饮品、食用冰制造及其他食品制造 |
/ |
除手工制作和单纯分装外的 |
手工制作或单纯分装的 |
|
|
四、酒、饮料制造业 |
|||||
|
17 |
酒精饮料及酒类制造 |
有发酵工艺的(以水果或水果汁为原料年生产能力1000千升以下的除外) |
其他(单纯勾兑的除外) |
单纯勾兑的 |
|
|
18 |
果菜汁类及其他软饮料制造 |
/ |
除单纯调制外的 |
单纯调制的 |
|
|
五、烟草制品业 |
|||||
|
19 |
卷烟 |
/ |
全部 |
/ |
|
|
六、纺织业 |
|||||
|
20 |
纺织品制造 |
有洗毛、染整、脱胶工段的;产生缫丝废水、精炼废水的 |
其他(编织物及其制品制造除外) |
编织物及其制品制造 |
|
|
七、纺织服装、服饰业 |
|||||
|
21 |
服装制造 |
有湿法印花、染色、水洗工艺的 |
新建年加工100万件及以上 |
其他 |
|
|
八、皮革、毛皮、羽毛及其制品和制鞋业 |
|||||
|
22 |
皮革、毛皮、羽毛(绒)制品 |
制革、毛皮鞣制 |
其他 |
/ |
|
|
23 |
制鞋业 |
/ |
使用有机溶剂的 |
其他 |
|
|
九、木材加工和木、竹、藤、棕、草制品业 |
|||||
|
24 |
锯材、木片加工、木制品制造 |
有电镀或喷漆工艺且年用油性漆量(含稀释剂)10吨及以上的 |
其他 |
/ |
|
|
25 |
人造板制造 |
年产20万立方米及以上 |
其他 |
/ |
|
|
26 |
竹、藤、棕、草制品制造 |
有喷漆工艺且年用油性漆量(含稀释剂)10吨及以上的 |
有化学处理工艺的;有喷漆工艺且年用油性漆量(含稀释剂)10吨以下的,或使用水性漆的 |
其他 |
|
|
十、家具制造业 |
|||||
|
27 |
家具制造 |
有电镀或喷漆工艺且年用油性漆量(含稀释剂)10吨及以上的 |
其他 |
/ |
|
|
十一、造纸和纸制品业 |
|||||
|
28 |
纸浆、溶解浆、纤维浆等制造;造纸(含废纸造纸) |
全部 |
/ |
/ |
|
|
29 |
纸制品制造 |
/ |
有化学处理工艺的 |
其他 |
|
|
十二、印刷和记录媒介复制业 |
|||||
|
30 |
印刷厂;磁材料制品 |
/ |
全部 |
/ |
|
|
十三、文教、工美、体育和娱乐用品制造业 |
|||||
|
31 |
文教、体育、娱乐用品制造 |
/ |
全部 |
/ |
|
|
32 |
工艺品制造 |
有电镀或喷漆工艺且年用油性漆量(含稀释剂)10吨及以上的 |
有喷漆工艺且年用油性漆量(含稀释剂)10吨以下的,或使用水性漆的;有机加工的 |
其他 |
|
|
十四、石油加工、炼焦业 |
|||||
|
33 |
原油加工、天然气加工、油母页岩等提炼原油、煤制油、生物制油及其他石油制品 |
全部 |
/ |
/ |
|
|
34 |
煤化工(含煤炭液化、气化) |
全部 |
/ |
/ |
|
|
35 |
炼焦、煤炭热解、电石 |
全部 |
/ |
/ |
|
|
十五、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业 |
|||||
|
36 |
基本化学原料制造;农药制造;涂料、染料、颜料、油墨及其类似产品制造;合成材料制造;专用化学品制造;炸药、火工及焰火产品制造;水处理剂等制造 |
除单纯混合和分装外的 |
单纯混合或分装的 |
/ |
|
|
37 |
肥料制造 |
化学肥料(单纯混合和分装的除外) |
其他 |
/ |
|
|
38 |
半导体材料 |
全部 |
/ |
/ |
|
|
39 |
日用化学品制造 |
除单纯混合和分装外的 |
单纯混合或分装的 |
/ |
|
|
十六、医药制造业 |
|||||
|
40 |
化学药品制造;生物、生化制品制造 |
全部 |
/ |
/ |
|
|
41 |
单纯药品分装、复配 |
/ |
全部 |
/ |
|
|
42 |
中成药制造、中药饮片加工 |
有提炼工艺的 |
其他 |
/ |
|
|
43 |
卫生材料及医药用品制造 |
/ |
全部 |
/ |
|
|
十七、化学纤维制造业 |
|||||
|
44 |
化学纤维制造 |
除单纯纺丝外的 |
单纯纺丝 |
/ |
|
|
45 |
生物质纤维素乙醇生产 |
全部 |
/ |
/ |
|
|
十八、橡胶和塑料制品业 |
|||||
|
46 |
轮胎制造、再生橡胶制造、橡胶加工、橡胶制品制造及翻新 |
轮胎制造;有炼化及硫化工艺的 |
其他 |
/ |
|
|
47 |
塑料制品制造 |
人造革、发泡胶等涉及有毒原材料的;以再生塑料为原料的;有电镀或喷漆工艺且年用油性漆量(含稀释剂)10吨及以上的 |
其他 |
/ |
|
|
十九、非金属矿物制品业 |
|||||
|
48 |
水泥制造 |
全部 |
/ |
/ |
|
|
49 |
水泥粉磨站 |
/ |
全部 |
/ |
|
|
50 |
砼结构构件制造、商品混凝土加工 |
/ |
全部 |
/ |
|
|
51 |
石灰和石膏制造、石材加工、人造石制造、砖瓦制造 |
/ |
全部 |
/ |
|
|
52 |
玻璃及玻璃制品 |
平板玻璃制造 |
其他玻璃制造;以煤、油、天然气为燃料加热的玻璃制品制造 |
/ |
|
|
53 |
玻璃纤维及玻璃纤维增强塑料制品 |
/ |
全部 |
/ |
|
|
54 |
陶瓷制品 |
年产建筑陶瓷100万平方米及以上;年产卫生陶瓷150万件及以上;年产日用陶瓷250万件及以上 |
其他 |
/ |
|
|
55 |
耐火材料及其制品 |
石棉制品 |
其他 |
/ |
|
|
56 |
石墨及其他非金属矿物制品 |
含焙烧的石墨、碳素制品 |
其他 |
/ |
|
|
57 |
防水建筑材料制造、沥青搅拌站、干粉砂浆搅拌站 |
/ |
全部 |
/ |
|
|
二十、黑色金属冶炼和压延加工业 |
|||||
|
58 |
炼铁、球团、烧结 |
全部 |
/ |
/ |
|
|
59 |
炼钢 |
全部 |
/ |
/ |
|
|
60 |
黑色金属铸造 |
年产10万吨及以上 |
其他 |
/ |
|
|
61 |
压延加工 |
黑色金属年产50万吨及以上的冷轧 |
其他 |
/ |
|
|
62 |
铁合金制造;锰、铬冶炼 |
全部 |
/ |
/ |
|
|
二十一、有色金属冶炼和压延加工业 |
|||||
|
63 |
有色金属冶炼(含再生有色金属冶炼) |
全部 |
/ |
/ |
|
|
64 |
有色金属合金制造 |
全部 |
/ |
/ |
|
|
65 |
有色金属铸造 |
年产10万吨及以上 |
其他 |
/ |
|
|
66 |
压延加工 |
/ |
全部 |
/ |
|
|
二十二、金属制品业 |
|||||
|
67 |
金属制品加工制造 |
有电镀或喷漆工艺且年用油性漆量(含稀释剂)10吨及以上的 |
其他(仅切割组装除外) |
仅切割组装的 |
|
|
68 |
金属制品表面处理及热处理加工 |
有电镀工艺的;使用有机涂层的(喷粉、喷塑和电泳除外);有钝化工艺的热镀锌 |
其他 |
/ |
|
|
二十三、通用设备制造业 |
|||||
|
69 |
通用设备制造及维修 |
有电镀或喷漆工艺且年用油性漆量(含稀释剂)10吨及以上的 |
其他(仅组装的除外) |
仅组装的 |
|
|
二十四、专用设备制造业 |
|||||
|
70 |
专用设备制造及维修 |
有电镀或喷漆工艺且年用油性漆量(含稀释剂)10吨及以上的 |
其他(仅组装的除外) |
仅组装的 |
|
|
二十五、汽车制造业 |
|||||
|
71 |
汽车制造 |
整车制造(仅组装的除外);发动机生产;有电镀或喷漆工艺且年用油性漆量(含稀释剂)10吨及以上的零部件生产 |
其他 |
/ |
|
|
二十六、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 |
|||||
|
72 |
铁路运输设备制造及修理 |
机车、车辆、动车组制造;发动机生产;有电镀或喷漆工艺且年用油性漆量(含稀释剂)10吨及以上的零部件生产 |
其他 |
/ |
|
|
73 |
船舶和相关装置制造及维修 |
有电镀或喷漆工艺且年用油性漆量(含稀释剂)10吨及以上的;拆船、修船厂 |
其他 |
/ |
|
|
74 |
航空航天器制造 |
有电镀或喷漆工艺且年用油性漆量(含稀释剂)10吨及以上的 |
其他 |
/ |
|
|
75 |
摩托车制造 |
整车制造(仅组装的除外);发动机生产;有电镀或喷漆工艺且年用油性漆量(含稀释剂)10吨及以上的零部件生产 |
其他 |
/ |
|
|
76 |
自行车制造 |
有电镀或喷漆工艺且年用油性漆量(含稀释剂)10吨及以上的 |
其他 |
/ |
|
|
77 |
交通器材及其他交通运输设备制造 |
有电镀或喷漆工艺且年用油性漆量(含稀释剂)10吨及以上的 |
其他(仅组装的除外) |
仅组装的 |
|
|
二十七、电气机械和器材制造业 |
|||||
|
78 |
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 |
有电镀或喷漆工艺且年用油性漆量(含稀释剂)10吨及以上的;铅蓄电池制造 |
其他(仅组装的除外) |
仅组装的 |
|
|
79 |
太阳能电池片 |
太阳能电池片生产 |
其他 |
/ |
|
|
二十八、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 |
|||||
|
80 |
计算机制造 |
/ |
显示器件;集成电路;有分割、焊接、酸洗或有机溶剂清洗工艺的 |
其他 |
|
|
81 |
智能消费设备制造 |
/ |
全部 |
/ |
|
|
82 |
电子器件制造 |
/ |
显示器件;集成电路;有分割、焊接、酸洗或有机溶剂清洗工艺的 |
其他 |
|
|
83 |
电子元件及电子专用材料制造 |
/ |
印刷电路板;电子专用材料;有分割、焊接、酸洗或有机溶剂清洗工艺的 |
/ |
|
|
84 |
通信设备制造、广播电视设备制造、雷达及配套设备制造、非专业视听设备制造及其他电子设备制造 |
/ |
全部 |
/ |
|
|
二十九、仪器仪表制造业 |
|||||
|
85 |
仪器仪表制造 |
有电镀或喷漆工艺且年用油性漆量(含稀释剂)10吨及以上的 |
其他(仅组装的除外) |
仅组装的 |
|
|
三十、废弃资源综合利用业 |
|||||
|
86 |
废旧资源(含生物质)加工、再生利用 |
废电子电器产品、废电池、废汽车、废电机、废五金、废塑料(除分拣清洗工艺的)、废油、废船、废轮胎等加工、再生利用 |
其他 |
/ |
|
|
三十一、电力、热力生产和供应业 |
|||||
|
87 |
火力发电(含热电) |
除燃气发电工程外的 |
燃气发电 |
/ |
|
|
88 |
综合利用发电 |
利用矸石、油页岩、石油焦等发电 |
单纯利用余热、余压、余气(含煤层气)发电 |
/ |
|
|
89 |
水力发电 |
总装机1000千瓦及以上;抽水蓄能电站;涉及环境敏感区的 |
其他 |
/ |
第三条(一)中的全部区域;第三条(二)中的重要水生生物的自然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 |
|
90 |
生物质发电 |
生活垃圾、污泥发电 |
利用农林生物质、沼气发电、垃圾填埋气发电 |
/ |
|
|
91 |
其他能源发电 |
海上潮汐电站、波浪电站、温差电站等;涉及环境敏感区的总装机容量5万千瓦及以上的风力发电 |
利用地热、太阳能热等发电;地面集中光伏电站(总容量大于6000千瓦,且接入电压等级不小于10千伏);其他风力发电 |
其他光伏发电 |
第三条(一)中的全部区域;第三条(二)中的重要水生生物的自然产卵场、索饵场、天然渔场;第三条(三)中的全部区域 |
|
92 |
热力生产和供应工程 |
燃煤、燃油锅炉总容量65吨/小时(不含)以上 |
其他(电热锅炉除外) |
/ |
|
|
三十二、燃气生产和供应业 |
|||||
|
93 |
煤气生产和供应工程 |
煤气生产 |
煤气供应 |
/ |
|
|
94 |
城市天然气供应工程 |
/ |
全部 |
/ |
|
|
三十三、水的生产和供应业 |
|||||
|
95 |
自来水生产和供应工程 |
/ |
全部 |
/ |
|
|
96 |
生活污水集中处理 |
新建、扩建日处理10万吨及以上 |
其他 |
/ |
|
|
97 |
工业废水处理 |
新建、扩建集中处理的 |
其他 |
/ |
|
|
98 |
海水淡化、其他水处理和利用 |
/ |
全部 |
/ |
|
|
三十四、环境治理业 |
|||||
|
99 |
脱硫、脱硝、除尘、VOCS治理等工程 |
/ |
新建脱硫、脱硝、除尘 |
其他 |
|
|
100 |
危险废物(含医疗废物)利用及处置 |
利用及处置的(单独收集、病死动物化尸窖(井)除外) |
其他 |
/ |
|
|
101 |
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含污泥)处置及综合利用 |
采取填埋和焚烧方式的 |
其他 |
/ |
|
|
102 |
污染场地治理修复 |
/ |
全部 |
/ |
|
|
三十五、公共设施管理业 |
|||||
|
103 |
城镇生活垃圾转运站 |
/ |
全部 |
/ |
|
|
104 |
城镇生活垃圾(含餐厨废弃物)集中处置 |
全部 |
/ |
/ |
|
|
105 |
城镇粪便处置工程 |
/ |
日处理50吨及以上 |
其他 |
|
|
三十六、房地产 |
|||||
|
106 |
房地产开发、宾馆、酒店、办公用房、标准厂房等 |
/ |
涉及环境敏感区的;需自建配套污水处理设施的 |
其他 |
第三条(一)中的全部区域;第三条(二)中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草原、森林公园、地质公园、重要湿地、天然林、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生长繁殖地;第三条(三)中的文物保护单位,针对标准厂房增加第三条(三)中的以居住、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研、行政办公等为主要功能的区域 |
|
三十七、研究和试验发展 |
|||||
|
107 |
专业实验室 |
P3、P4生物安全实验室;转基因实验室 |
其他 |
/ |
|
|
108 |
研发基地 |
含医药、化工类等专业中试内容的 |
其他 |
/ |
|
|
三十八、专业技术服务业 |
|||||
|
109 |
矿产资源地质勘查(含勘探活动和油气资源勘探) |
/ |
除海洋油气勘探工程外的 |
海洋油气勘探工程 |
|
|
110 |
动物医院 |
/ |
全部 |
/ |
|
|
三十九、卫生 |
|||||
|
111 |
医院、专科防治院(所、站)、社区医疗、卫生院(所、站)、血站、急救中心、妇幼保健院、疗养院等其他卫生机构 |
新建、扩建床位500张及以上的 |
其他(20张床位以下的除外) |
20张床位以下的 |
|
|
112 |
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
新建 |
其他 |
/ |
|
|
四十、社会事业与服务业 |
|||||
|
113 |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福利院、养老院 |
/ |
涉及环境敏感区的;有化学、生物等实验室的学校 |
其他(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以下的除外) |
第三条(一)中的全部区域;第三条(二)中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草原、森林公园、地质公园、重要湿地、天然林、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生长繁殖地 |
|
114 |
批发、零售市场 |
/ |
涉及环境敏感区的 |
其他 |
第三条(一)中的全部区域;第三条(二)中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草原、森林公园、地质公园、重要湿地、天然林、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生长繁殖地;第三条(三)中的文物保护单位 |
|
115 |
餐饮、娱乐、洗浴场所 |
/ |
/ |
全部 |
|
|
116 |
宾馆饭店及医疗机构衣物集中洗涤、餐具集中清洗消毒 |
/ |
需自建配套污水处理设施的 |
其他 |
|
|
117 |
高尔夫球场、滑雪场、狩猎场、赛车场、跑马场、射击场、水上运动中心 |
高尔夫球场 |
其他 |
/ |
|
|
118 |
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影剧院、音乐厅、文化馆、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体育场、体育馆等 |
/ |
涉及环境敏感区的 |
其他 |
第三条(一)中的全部区域;第三条(二)中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草原、森林公园、地质公园、重要湿地、天然林、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生长繁殖地;第三条(三)中的文物保护单位 |
|
119 |
公园(含动物园、植物园、主题公园) |
特大型、大型主题公园 |
其他(城市公园和植物园除外) |
城市公园、植物园 |
|
|
120 |
旅游开发 |
涉及环境敏感区的缆车、索道建设;海上娱乐及运动、海上景观开发 |
其他 |
/ |
第三条(一)中的全部区域;第三条(二)中的森林公园、地质公园、重要湿地、天然林、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生长繁殖地、重要水生生物的自然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封闭及半封闭海域;第三条(三)中的文物保护单位 |
|
121 |
影视基地建设 |
涉及环境敏感区的 |
其他 |
/ |
第三条(一)中的全部区域;第三条(二)中的基本草原、森林公园、地质公园、重要湿地、天然林、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生长繁殖地;第三条(三)中的全部区域 |
|
122 |
胶片洗印厂 |
/ |
全部 |
/ |
|
|
123 |
驾驶员训练基地、公交枢纽、大型停车场、机动车检测场 |
/ |
涉及环境敏感区的 |
其他 |
第三条(一)中的全部区域;第三条(二)中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草原、森林公园、地质公园、重要湿地、天然林、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生长繁殖地;第三条(三)中的文物保护单位 |
|
124 |
加油、加气站 |
/ |
新建、扩建 |
其他 |
|
|
125 |
洗车场 |
/ |
涉及环境敏感区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清洗场 |
其他 |
第三条(一)中的全部区域;第三条(二)中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草原、森林公园、地质公园、重要湿地、天然林、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生长繁殖地;第三条(三)中的全部区域 |
|
126 |
汽车、摩托车维修场所 |
/ |
涉及环境敏感区的;有喷漆工艺的 |
其他 |
第三条(一)中的全部区域;第三条(三)中的全部区域 |
|
127 |
殡仪馆、陵园、公墓 |
/ |
殡仪馆;涉及环境敏感区的 |
其他 |
第三条(一)中的全部区域;第三条(二)中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第三条(三)中的全部区域 |
|
四十一、煤炭开采和洗选业 |
|||||
|
128 |
煤炭开采 |
全部 |
/ |
/ |
|
|
129 |
洗选、配煤 |
/ |
全部 |
/ |
|
|
130 |
煤炭储存、集运 |
/ |
全部 |
/ |
|
|
131 |
型煤、水煤浆生产 |
/ |
全部 |
/ |
|
|
四十二、石油和天然气开采业 |
|||||
|
132 |
石油、页岩油开采 |
石油开采新区块开发;页岩油开采 |
其他 |
/ |
|
|
133 |
天然气、页岩气、砂岩气开采(含净化、液化) |
新区块开发 |
其他 |
/ |
|
|
134 |
煤层气开采(含净化、液化) |
年生产能力1亿立方米及以上;涉及环境敏感区的 |
其他 |
/ |
第三条(一)中的全部区域;第三条(二)中的基本草原、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第三条(三)中的全部区域 |
|
四十三、黑色金属矿采选业 |
|||||
|
135 |
黑色金属矿采选(含单独尾矿库) |
全部 |
/ |
/ |
|
|
四十四、有色金属矿采选业 |
|||||
|
136 |
有色金属矿采选(含单独尾矿库) |
全部 |
/ |
/ |
|
|
四十五、非金属矿采选业 |
|||||
|
137 |
土砂石、石材开采加工 |
涉及环境敏感区的 |
其他 |
/ |
第三条(一)中的全部区域;第三条(二)中的基本草原、重要水生生物的自然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 |
|
138 |
化学矿采选 |
全部 |
/ |
/ |
|
|
139 |
采盐 |
井盐 |
湖盐、海盐 |
/ |
|
|
140 |
石棉及其他非金属矿采选 |
全部 |
/ |
/ |
|
|
四十六、水利 |
|||||
|
141 |
水库 |
库容1000万立方米及以上;涉及环境敏感区的 |
其他 |
/ |
第三条(一)中的全部区域;第三条(二)中的重要水生生物的自然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 |
|
142 |
灌区工程 |
新建5万亩及以上;改造30万亩及以上 |
其他 |
/ |
|
|
143 |
引水工程 |
跨流域调水;大中型河流引水;小型河流年总引水量占天然年径流量1/4及以上;涉及环境敏感区的 |
其他 |
/ |
第三条(一)中的全部区域;第三条(二)中的重要水生生物的自然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 |
|
144 |
防洪治涝工程 |
新建大中型 |
其他(小型沟渠的护坡除外) |
/ |
|
|
145 |
河湖整治 |
涉及环境敏感区的 |
其他 |
/ |
第三条(一)中的全部区域;第三条(二)中的重要湿地、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生长繁殖地、重要水生生物的自然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第三条(三)中的文物保护单位 |
|
146 |
地下水开采 |
日取水量1万立方米及以上;涉及环境敏感区的 |
其他 |
/ |
第三条(一)中的全部区域;第三条(二)中的重要湿地 |
|
四十七、农业、林业、渔业 |
|||||
|
147 |
农业垦殖 |
/ |
涉及环境敏感区的 |
其他 |
第三条(一)中的全部区域;第三条(二)中的基本草原、重要湿地、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 |
|
148 |
农产品基地项目(含药材基地) |
/ |
涉及环境敏感区的 |
其他 |
第三条(一)中的全部区域;第三条(二)中的基本草原、重要湿地、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 |
|
149 |
经济林基地项目 |
/ |
原料林基地 |
其他 |
|
|
150 |
淡水养殖 |
/ |
网箱、围网等投饵养殖;涉及环境敏感区的 |
其他 |
第三条(一)中的全部区域 |
|
151 |
海水养殖 |
/ |
用海面积300亩及以上;涉及环境敏感区的 |
其他 |
第三条(一)中的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第三条(二)中的重要湿地、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生长繁殖地、重要水生生物的自然产卵场、索饵场、天然渔场、封闭及半封闭海域 |
|
四十八、海洋工程 |
|||||
|
152 |
海洋人工鱼礁工程 |
/ |
固体物质投放量5000立方米及以上;涉及环境敏感区的 |
其他 |
第三条(一)中的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第三条(二)中的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生长繁殖地、重要水生生物的自然产卵场、索饵场、天然渔场、封闭及半封闭海域 |
|
153 |
围填海工程及海上堤坝工程 |
围填海工程;长度0.5公里及以上的海上堤坝工程;涉及环境敏感区的 |
其他 |
/ |
第三条(一)中的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第三条(二)中的重要湿地、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生长繁殖地、重要水生生物的自然产卵场、索饵场、天然渔场、封闭及半封闭海域 |
|
154 |
海上和海底物资储藏设施工程 |
全部 |
/ |
/ |
|
|
155 |
跨海桥梁工程 |
全部 |
/ |
/ |
|
|
156 |
海底隧道、管道、电(光)缆工程 |
长度1.0公里及以上的 |
其他 |
/ |
|
|
四十九、交通运输业、管道运输业和仓储业 |
|||||
|
157 |
等级公路(不含维护,不含改扩建四级公路) |
新建30公里以上的三级及以上等级公路;新建涉及环境敏感区的1公里及以上的隧道;新建涉及环境敏感区的主桥长度1公里及以上的桥梁 |
其他(配套设施、不涉及环境敏感区的四级公路除外) |
配套设施、不涉及环境敏感区的四级公路 |
第三条(一)中的全部区域;第三条(二)中的全部区域;第三条(三)中的全部区域 |
|
158 |
新建、增建铁路 |
新建、增建铁路(30公里及以下铁路联络线和30公里及以下铁路专用线除外);涉及环境敏感区的 |
30公里及以下铁路联络线和30公里及以下铁路专用线 |
/ |
第三条(一)中的全部区域;第三条(二)中的全部区域;第三条(三)中的全部区域 |
|
159 |
改建铁路 |
200公里及以上的电气化改造(线路和站场不发生调整的除外) |
其他 |
/ |
|
|
160 |
铁路枢纽 |
大型枢纽 |
其他 |
/ |
|
|
161 |
机场 |
新建;迁建;飞行区扩建 |
其他 |
/ |
|
|
162 |
导航台站、供油工程、维修保障等配套工程 |
/ |
供油工程;涉及环境敏感区的 |
其他 |
第三条(三)中的以居住、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研、行政办公等为主要功能的区域 |
|
163 |
油气、液体化工码头 |
新建;扩建 |
其他 |
/ |
|
|
164 |
干散货(含煤炭、矿石)、件杂、多用途、通用码头 |
单个泊位1000吨级及以上的内河港口;单个泊位1万吨级及以上的沿海港口;涉及环境敏感区的 |
其他 |
/ |
第三条(一)中的全部区域;第三条(二)中的重要水生生物的自然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天然渔场 |
|
165 |
集装箱专用码头 |
单个泊位3000吨级及以上的内河港口;单个泊位3万吨级及以上的海港;涉及危险品、化学品的;涉及环境敏感区的 |
其他 |
/ |
第三条(一)中的全部区域;第三条(二)中的重要水生生物的自然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天然渔场 |
|
166 |
滚装、客运、工作船、游艇码头 |
涉及环境敏感区的 |
其他 |
/ |
第三条(一)中的全部区域;第三条(二)中的重要水生生物的自然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天然渔场 |
|
167 |
铁路轮渡码头 |
涉及环境敏感区的 |
其他 |
/ |
第三条(一)中的全部区域;第三条(二)中的重要水生生物的自然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天然渔场 |
|
168 |
航道工程、水运辅助工程 |
航道工程;涉及环境敏感区的防波堤、船闸、通航建筑物 |
其他 |
/ |
第三条(一)中的全部区域;第三条(二)中的重要水生生物的自然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天然渔场 |
|
169 |
航电枢纽工程 |
全部 |
/ |
/ |
|
|
170 |
中心渔港码头 |
涉及环境敏感区的 |
其他 |
/ |
第三条(一)中的全部区域;第三条(二)中的重要水生生物的自然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天然渔场 |
|
171 |
城市轨道交通 |
全部 |
/ |
/ |
|
|
172 |
城市道路(不含维护,不含支路) |
/ |
新建快速路、干道 |
其他 |
|
|
173 |
城市桥梁、隧道(不含人行天桥、人行地道) |
/ |
全部 |
/ |
|
|
174 |
长途客运站 |
/ |
新建 |
其他 |
|
|
175 |
城镇管网及管廊建设(不含1.6兆帕及以下的天然气管道) |
/ |
新建 |
其他 |
|
|
176 |
石油、天然气、页岩气、成品油管线(不含城市天然气管线) |
200公里及以上;涉及环境敏感区的 |
其他 |
/ |
第三条(一)中的全部区域;第三条(二)中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地质公园、重要湿地、天然林;第三条(三)中的全部区域 |
|
177 |
化学品输送管线 |
全部 |
/ |
/ |
|
|
178 |
油库(不含加油站的油库) |
总容量20万立方米及以上;地下洞库 |
其他 |
/ |
|
|
179 |
气库(含LNG库,不含加气站的气库) |
地下气库 |
其他 |
/ |
|
|
180 |
仓储(不含油库、气库、煤炭储存) |
/ |
有毒、有害及危险品的仓储、物流配送项目 |
其他 |
|
|
五十、核与辐射 |
|||||
|
181 |
输变电工程 |
500千伏及以上;涉及环境敏感区的330千伏及以上 |
其他(100千伏以下除外) |
/ |
第三条(一)中的全部区域;第三条(三)中的以居住、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研、行政办公等为主要功能的区域 |
|
182 |
广播电台、差转台 |
中波50千瓦及以上;短波100千瓦及以上;涉及环境敏感区的 |
其他 |
/ |
第三条(三)中的以居住、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研、行政办公等为主要功能的区域 |
|
183 |
电视塔台 |
涉及环境敏感区的100千瓦及以上的 |
其他 |
/ |
第三条(三)中的以居住、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研、行政办公等为主要功能的区域 |
|
184 |
卫星地球上行站 |
涉及环境敏感区的 |
其他 |
/ |
第三条(三)中的以居住、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研、行政办公等为主要功能的区域 |
|
185 |
雷达 |
涉及环境敏感区的 |
其他 |
/ |
第三条(三)中的以居住、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研、行政办公等为主要功能的区域 |
|
186 |
无线通讯 |
/ |
/ |
全部 |
|
|
187 |
核动力厂(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汽供热厂等);反应堆(研究堆、实验堆、临界装置等);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后处理;放射性废物贮存、处理或处置;上述项目的退役。放射性污染治理项目 |
新建、扩建(独立的放射性废物贮存设施除外) |
主生产工艺或安全重要构筑物的重大变更,但源项不显著增加;次临界装置的新建、扩建;独立的放射性废物贮存设施 |
核设施控制区范围内新增的不带放射性的实验室、试验装置、维修车间、仓库、办公设施等 |
|
|
188 |
铀矿开采、冶炼 |
新建、扩建及退役 |
其他 |
/ |
|
|
189 |
铀矿地质勘探、退役治理 |
/ |
全部 |
/ |
|
|
190 |
伴生放射性矿产资源的采选、冶炼及废渣再利用 |
新建、扩建 |
其他 |
/ |
|
|
191 |
核技术利用建设项目(不含在已许可场所增加不超出已许可活动种类和不高于已许可范围等级的核素或射线装置) |
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制备PET用放射性药物的除外);使用I类放射源的(医疗使用的除外);销售(含建造)、使用I类射线装置的;甲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 |
制备PET用放射性药物的;医疗使用Ⅰ类放射源的;使用Ⅱ类、Ⅲ类放射源的;生产、使用Ⅱ类射线装置的;乙、丙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医疗机构使用植入治疗用放射性粒子源的除外);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 |
销售Ⅰ类、Ⅱ类、Ⅲ类、Ⅳ类、Ⅴ类放射源的;使用Ⅳ类、Ⅴ类放射源的;医疗机构使用植入治疗用放射性粒子源的;销售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销售Ⅱ类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Ⅲ类射线装置的 |
|
|
192 |
核技术利用项目退役 |
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制备PET用放射性药物的除外);甲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 |
制备PET用放射性药物的;乙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水井式γ辐照装置;除水井式γ辐照装置外其他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场所存在污染的;使用Ⅰ类、Ⅱ类射线装置存在污染的 |
丙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除水井式γ辐照装置外其他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场所不存在污染的 |
|
说明:(1)名录中涉及规模的,均指新增规模。
(2)单纯混合为不发生化学反应的物理混合过程;分装指由大包装变为小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
环境保护部令
部令 第41号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已于2016年11月2日由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
环境保护部部长 陈吉宁
2016年11月16日
附件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规定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手续。
第四条 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政策、标准等要求。
建设单位对其填报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五条 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被调整为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派出分局的,由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所属派出分局开展备案管理。
第六条 建设项目的建设地点涉及多个县级行政区域的,建设单位应当分别向各建设地点所在地的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采用网上备案方式。
对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建设项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采用纸质备案方式。
第八条 环境保护部统一布设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网上备案系统(以下简称网上备案系统)。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应用网上备案系统,通过提供地址链接方式,向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分配网上备案系统使用权限。
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网上备案系统地址链接信息。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中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相关的管理要求,及时在其网站的网上备案系统中公开,为建设单位办理备案手续提供便利。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建成并投入生产运营前,登录网上备案系统, 在网上备案系统注册真实信息,在线填报并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手续时,应当认真查阅、核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确认其备案的建设项目属于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规定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
对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规定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不得擅自降低环境影响评价等级,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并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填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时,应当同时就其填报的环境影响登记表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作出承诺,并在登记表中的相应栏目由该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姓名。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线提交环境影响登记表后,网上备案系统自动生成备案编号和回执,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即为完成。
建设单位可以自行打印留存其填报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回执。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回执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认收到建设单位环境影响登记表的证明。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完成后,建设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在建设项目建成并投入生产运营前发生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再次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相应污染物排放标准及相关环境管理规定,落实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中填报的环境保护措施,有效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完成后,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通过其网站的网上备案系统同步向社会公开备案信息,接受公众监督。对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建设项目,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备案信息不公开。
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监管执法的有关规定,将其完成备案的建设项目纳入有关环境监管网格管理范围。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建设单位有以下行为的,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一)环境影响登记表存在弄虚作假的;
(二)有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的;
(三)对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规定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擅自降低环境影响评价等级,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并办理备案手续的。
举报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有明确的被举报人,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抽查、根据举报进行检查等方式,对建设单位遵守本办法规定的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并根据监督检查认定的事实,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构成行政违法的,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二)构成环境侵权的,依法承担环境侵权责任;
(三)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违反承诺,在填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时弄虚作假,致使备案内容失实的,由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将该建设单位违反承诺情况记入其环境信用记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擅自降低环境影响评价等级,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并办理备案手续,经查证属实的,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建设单位已经取得的备案无效,向社会公布,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和《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处分。
(二)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擅自投入生产或者经营的,分别依照《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处理的建设单位,由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将该建设单位违法失信信息记入其环境信用记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